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大偉
劉特佑
相 對 人 蔡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亦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1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第2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 項)。」。 又依聲請人提出於109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台中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內容(註:本院109 年度 中簡字第549號)可知聲請人係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依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等規定,必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生是否停止執行之問題,且是否停 止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並非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停止執行,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有何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業經本院查詢明白。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