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林銘章
被 告 蔡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於91年2月 26日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 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 借款,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被告自請領上開現金
卡消費使用後,迄至93年3月26日尚欠新台幣(下同)99, 959元、利息26,699元(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 )及手續費100元,共計126,758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及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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