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謝榮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珠淑、何俊良、何俊霈、簡揚誠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違法架設圍籬,
返還原告土地。二、退縮地依法供公眾通行。三、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觀其聲明之範圍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完整補正者,本院將以本件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一)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之土地地號為何?
(二)聲明第二項所載退縮地之地號為何?原告另應查報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須檢附計算方式及憑證),並陳報
該退縮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三)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對四名被告間是否為請
求連帶賠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