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政良
被 告 家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樺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13,2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62元,併計聲請第二項請求被告
返還之票據之面額為711,000元,合計共913,262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訴時已繳之2,210元,本
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7,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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