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俞諺
訴訟代理人 吳銘潭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萬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3時52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AXU-6661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台灣 大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朝富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彎,適原告騎乘MPU-978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以逾越行車速限(時 速40公里)之速度(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於被告之右側, 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機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害。案經鈞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00 元。 ②診斷證明書費:150元。③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以上合 計為10萬025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25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 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 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1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5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 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原 告為為尚就讀大學,現無收入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2 萬元之 慰撫金為相當。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自亦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速限時速40公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有相當 因果關係。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 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 1萬0125元【(即20,000+150+100=20,250)×50%=10,1 25】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125 元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