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9號
TCEV,109,中小,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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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號
原   告 任文堯 
被   告 許閎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前,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用腳踹踢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致後照鏡功能損壞 及鏡片脫落致令不堪用,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9,500元、工資及 烤漆費用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 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致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 鏡功能損壞及鏡片脫落而不堪用,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2 ,000元(零件費用19,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5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 件為證;此外,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卷查明無誤,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50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2,50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 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廠(按實 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直至108年7月2 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 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據此,依上開方式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50元(計算式:19,500-19, 500×0.9=1,950)。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2,5 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50元 (計算式:1,950+2,500=4,4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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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