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賴泉忠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 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且於每月21日併 同手續費計入被告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且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100,若被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而若被 告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准許之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至93年4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起均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爰提出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全債協字第1041000565A號函、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觀諸被告對於原告 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可知被告對於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起訴,此觀起訴狀之戳章 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自最後 一次繳款日即93年4月6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止,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陸續有發催繳通知,但 年代久遠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又縱然原 告於該段期間內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其亦無法證明有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返還款項請 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部分亦同罹於時效, 堪以認定。
2、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報被告於108年7月 1日書寫之信函,並陳稱被告於該信函中有向原告承認本 件債務,是本件存有中斷時效之情事云云。惟此屬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事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況 原告所稱之中斷時效事實為108年7月1日,距離被告最後 一次繳款日即93年4月6日,亦顯已超過15年,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對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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