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80號
TCEV,109,中小,38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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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郭耀宗
被   告 廖誼樫
訴訟代理人 廖德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4時2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5689-P3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西屯區惠 來路,沿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等 停紅燈之原告駕駛其所有TDB-7509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往前碰撞停等之RBX-5653號租賃車 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元,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理係被告提供零件更 換,原告並未另外請求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再無須將零件論予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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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