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99號
TCEV,109,中小,199,2020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葉唐湞即葉艷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 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被告 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260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將上 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含約定條款及用卡須知)、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