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胡原通
被 告 潘室名(原名:潘宗盈)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64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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