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725號
TCEV,108,中簡,3725,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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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適叙柯芬芬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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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