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22號
原 告 賴鍊一
被 告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墩七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 路口,左轉大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原告於上述路口沿大 墩七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肩膀, 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 (1.5 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 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1,395元、精神慰撫金156,800 元,以 上合計178, 1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21,395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於1 萬元內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肩膀,右 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 1.5 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 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3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56,8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28,605 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 元(計算式:21,395 +128,605 =15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