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李淑媛
李芳村(李唐照之限定繼承人)
李晴玥(李唐照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芳村、李晴玥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唐照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李淑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08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15;自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3;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芳村、李晴玥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唐照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李淑媛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淑媛於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李 唐照(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與原告簽 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 圍內得陸續借款,實際上則於同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9 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9萬7097元,另約定應自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即基準日)起攤繳本息, 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即年息1.15%),若 未依約繳付本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加計年利率百分 之1固定計算利息,另自應付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李淑媛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依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原告尚有19萬3082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繳 納,原告事後於108年3月27日將本件借貸轉列催收,李唐照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於李唐照死 亡後,其餘被告既為李唐照之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自 應於繼承李唐照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戶籍 謄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函文、助貸整批撥貸 檢核清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淑媛既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而李唐照為 其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死亡後其餘被告則 為連帶保證人李唐照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李唐照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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