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561號
TCEV,108,中簡,3561,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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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盛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1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 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前來原告公司領取 、或原告以貨運方式寄交產品給被告,故臺中為債務履行地 云云。然而,原告所主張縱令為真,因物品寄交方式有兩種 ,並非當然為「往取債務」(即以出貨債務人即原告之住所 臺中為清償地),亦包含「赴償債務」(即以購貨債權人即 被告之住所高雄為清償地),難認兩造有約定以臺中為債務 履行地之意。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匯款至原告設於臺 中市之銀行帳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給付方式云云。然而 ,原告所述縱令為真,此僅涉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與約 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有間。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之書狀,其記載 地址亦同;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銷貨單、貨運公司送貨 單,並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之約定。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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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