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徐榮殿
被 告 顏小榆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委由原告為其所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D3之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圖樣,未約定報酬,嗣原告已於 102 年2 月依約完成,然被告迄今尚給付任何報酬,爰據公會收 費標準,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訴 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並未委由原告為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 2.縱認(假設語氣)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然原告之承攬人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 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 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 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 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 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 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 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 ,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 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 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 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 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 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
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 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 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 ,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 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 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 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 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 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 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 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 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經查,依原告 之主張「被告多次至原告所屬之公司開會,原告每次均準 備備3D圖及平面圖,花費許多人力、物力,花費絕對超過 23萬元」,是依原告之意,其當受有拘束的意思,是原告 係主張承攬契約成立,而非契約不成立,則其事後又稱與 被告間承攬契約不成立,前後予盾,不予採信,核先敘明 (註:此與被告主張契約相對人非原告,而為其他人乙事 無涉)。
(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不論請求權人主覲上是否知 悉其有權利,及何時知悉,也不管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 ,均自請求權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客觀主義) (並參閱司法院院第1875號解釋)。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委其為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圖樣。是依原告 之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類型特徵定性為承攬(民法第 490 條參照)(即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是依上說 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且於工作完成時或交 付時起算2 年時效,核先敘明。次查,依原告之主張(被 告否認),其係102年2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圖, 則若其得主張承攬酬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不論其主覲 上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然原告係於108年9月2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收狀章日期)乙情,有卷附
之起訴狀可稽(卷第19頁)。是距原告客觀上可行使之10 2年2月間,已有6年7月之久。是本件原告上開承攬酬請求 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 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之承攬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 告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既本於承攬契約而為主張,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 間即未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無不法 ,被告自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