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惠煜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宗岦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
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