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石光華
石林英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惠 住同上
被 告 石光輝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石瑛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石林英美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間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被告石光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訴狀誤繕為5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1日所為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石林英美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0 9年1月2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 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光華前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108年6月24日止仍有本金、利息、代墊款等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173,886元未清償。被告石光華之被繼承人石 瑛嘉於106年5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 告三人於106年7月1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等遺產全部
分由被告石林英美單獨取得,並於106年7月21日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 記為被告石林英美單獨所有。茲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害及原告對被告石光華之信用卡契約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本件遺產中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被 繼承人石瑛嘉口頭交代要留給被告石林英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石光華前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 至108年6月24日止仍有本金、利息、代墊款等債務合計173, 886元未清償;被告石光華之被繼承人石瑛嘉於106年5月14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三人於106年7月 1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等遺產全部分由被告石林英美 單獨取得,並於106年7月21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石林英美 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債務結算表、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 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全案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61─81頁),並為被 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行為 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對被告石光華之信用卡契約債權乙 節,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
(一)除斥期間之認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三人係於106年7月14日就被繼承人石瑛嘉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7月21日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茲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始申請調閱該等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函所附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始行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則原告 於108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無逾越上揭1年之 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得為撤銷之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三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此觀渠等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行為之內容甚明,則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核屬拋棄繼 承所得財產,依上揭說明,倘若符合民法第244條之法定 要件,自得作為撤銷之標的,此與拋棄繼承不得成為撤銷 標的之情形有別,不可不辨。
(三)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 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三人在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中,係將被繼承人石 瑛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由被告石林英美單獨 取得,而被告石光華則未分得任何遺產,此經被告石光華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被告間所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顯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系爭 遺產分割行為對被告石光華而言屬無償行為。
(四)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 資力而言。倘若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成立前,或 雖發生於債權成立後,但並未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 均難認有何債及債權可言。
2、經查,原告對被告石光華之信用卡契約債權於96年間即已 成立,而被告間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可
知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 。又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完成後,被告石光華之名下僅有1 部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核與被告石光華向本院 陳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該車輛之價值 是否足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滿足其債權額,實有疑問, 可認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已使被告石光華因而陷於無資力。 是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石光華之信用卡 契約債權,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石瑛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7月1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石林 英美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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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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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區○○巷○○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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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 │台灣銀行活期存款303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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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 │台灣銀行優惠存款435,0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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