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176號
TCEV,108,中簡,317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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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蔡日東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賴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到期日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5,000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9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5月31日 、票面金額7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向訴外人林 恩旭貼現借款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僅600,000 元供原告使用,另外100,000元林恩旭則挪作個人使用,卻 硬加上去,並表示屆時會以現金補齊過票,惟A支票於108年 5月31日到期後,林恩旭仍未提供上開現金100,000元。林恩 旭於108年6月2日率領疑似黑道份子共4名,以恐嚇言語脅迫 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8年7月5日 日之本票3紙(下稱B、C、D本票),林恩旭又於108年6月4 日逼迫原告提供訴外人宥建股份有限公司市值約810,000元



之貨物抵押擔保單1紙(下稱系爭提貨單),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品。原告嗣於108年7月2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00,000 元,仍餘500,000元本金尚未清償,林恩旭乃於108年7月12 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中500,000元為本金 ,另外105,000元為孳生之利息,原告懷疑林恩旭所採用之 手法如同民間之地下錢莊般,先向急需資金之原告收取低於 民法第205條所定之週年利率20%,再以上開手法變相收取 高額利息。此外,原告自始至終均係僅與林恩旭聯絡,而非 被告,為何被告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108年4月間原告持A支票向林恩旭貼現借款 時,林恩旭始終均有表明系爭借款之資金係向被告調度而非 自有資金,堪認被告始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林恩旭僅係居 中協調者。嗣A支票於108年5月31日跳票後,被告於108年6 月2日偕同林恩旭等人前往原告公司,經協商後原告簽發B、 C、D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何來原告不認識被告?當日原告承 諾於108年7月6日還款,惟僅於108年7月2日清償200,000元 本金,屆期再度失信,仍餘500,000本金未清償,兩造遂於 108年7月12日協議換本票,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 票面金額605,000元中之500,000元本金、105,000元利息均 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告並承諾於108年9月15日前還款,茲 原告既仍有500,000元本金及105,000元利息未清償,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適法。另外,原告提供之系爭提 貨單,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納骨櫃,並非具有普遍行銷通路 之物品,完全不具抵押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間簽發A支票向林恩旭表明欲貼現借 款700,000元;於108年6月2日簽發B、C、D本票;於108年6 月4日提供系爭提貨單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嗣於108年7 月2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00,000元,仍餘500,000元本金未 清償;並於108年7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605,00 0元中,500,000元為本金、105,000元為利息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A支票、B、C、D本票、系爭本票影本、系爭 提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1頁),堪以認定。 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林恩旭而非被告,另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605,000元中,利息105,000元並未約定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二)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



息105,000元?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林恩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 :你扮演何種角色?)原告週轉困難希望我幫他貼現,我 找我大舅子,拿錢給原告週轉」、「(法官問證人:在貼 現給原告時有無告知款項來源?)有,我說我沒有錢,我 說問我大舅子看看,我有跟原告說明這是我跟我大舅子貼 的」、「法官問證人:原告知道款項是從被告那裡來的? )知道,有同意這借款」、「(法官問證人:在與被告取 得款項時有無告知是原告借的?)有,他也知道是原告要 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由上開證述可知 ,原告持支票向林恩旭貼現借款時,林恩旭均有清楚告知 原告借款資金之來源,原告亦有表示同意,另被告對於原 告借款乙事亦屬知情,因此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中,林 恩旭之身分僅為兩造意思表示之傳達機關,居於媒介者之 地位,故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兩造間達成合致。 (2)再者,觀諸證人林恩旭於108年9月24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 函中,有再度清楚表明原告持A支票「向本人尋求貼現, 本人亦好心再度尋找賴育彥貼現,無奈支票於5月31日跳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林恩旭上開證述 內容一致,亦可佐證其所言非虛。此外,復衡諸原告並不 否認確有借款700,000元乙事,僅係單純爭執貸與人為林 恩旭而非被告,可知無論實際上貸與人為林恩旭或被告, 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並無不同,是假若證人林恩旭詐稱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告,對其本身亦無任何利益可言,因 此應認證人林恩旭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3)另原告提供之系爭提貨單上雖有載明「壹:雙方同意108 年7月5日前蔡日東須歸還林恩旭先生柒拾萬元整現金。貳 :若蔡日東有依照協議還款林恩旭須歸還上述支票另有蔡 日東108年6月2日開立3張本票須無條件歸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惟參以證人林恩旭在系爭借款中之身分為 兩造之媒介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上開「歸還林恩 旭先生柒拾萬元整現金」之敘述,真意為原告將700,000 元現金交由證人林恩旭代收,再轉交被告,不能執此逕認



證人林恩旭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再者,系爭提貨單上同 時亦有載明「蔡日東日前需資金周轉而拜託林恩旭先生代 為調度資金」等語,亦可證明原告知悉林恩旭之身分僅係 「代為」調度資金,甚為明確。
2、據上,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中,林恩旭之身分僅為兩造 間之媒介者,被告始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故原告主張兩 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因林恩旭僅為兩 造意思表示之傳達機關,故不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 問題,併此指明。
(二)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105,000元? 1、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5,000元中,僅500,000元為系爭借款 之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否認兩造在系爭借款 中有約定任何利息,則被告應就105,000元利息約定存在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的,所以原告對利息部分 是有同意的云云,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純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105,000元。再 者,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利息之具體利率及計算方式 時,亦自承:是證人林恩旭與原告在處理系爭本票,所以 我不知道利率如何計算等語。另證人林恩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餘額本金50萬元,算到你所述9月份, 總共3個月的利息?)是,9月15日有承諾要還50萬元,加 計利息是605,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利息如 何算?)原告有說按市面上的行情,我沒有做這些事情, 利息計算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有說利 率多少?)不記得,他說按照他的經驗,因為他常常要週 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000元利息計息至何 時?)9月15日,起息日應該是7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13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恩旭對於系爭 借款所涉利息之具體利率及計息起訖日等重要要素,均無 法提出確切、肯定之說明,則系爭借款是否真有約定利息 ?利息金額105,000元之具體計算方式為何?均非無疑。 假如依照證人林恩旭所述,以500,000為本金、108年7月 12日為起息日,並計至108年9月15日止,縱以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所得利息金額亦不可能 高達105,000元。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 定利息,該105,000元之利息有經被告同意云云,即非可 採。
3、據上,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亦無 法指明105,000元利息之具體利率及計息起迄日,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500, 000元本金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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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