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173號
TCEV,108,中簡,317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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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黃倫偉 

訴訟代理人 黃湘茵 
被   告 蔡智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9 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 號誌行進,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綠燈 行向號誌,沿興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共約27公分,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2389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爰請求如 下賠償:1.醫藥費用6,189元;2.機車修理費用68,900元; 3.拖車費用600 元;4.眼鏡費用6,000 元;5.安全帽費用8, 500 元;6.精神慰撫金370,11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與其賠償金額落差太大,對醫藥費 用同意6,179 元,豐原醫院係精神科看診,應剔除該醫院之 醫療費用,拖車費、安全帽沒有意見,眼鏡並無損害,機車



修理費請求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9 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號誌行 進,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綠燈行向號 誌,沿興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共約27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偵字第2389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9S-6 290 沿進化路由梅豐街往自強一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直 行時當時號誌為紅燈,我闖紅燈直行,看見對方時就撞到了 」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107 年度偵字第23899 號卷(下 稱偵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偵卷第44頁),足徵被告駕駛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而撞及系爭機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6,189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梁文宜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周振熙骨科外科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周振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掛號 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僅就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經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8 年10月7 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有混合困擾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個案於10 8 年10月7 日因上述情形來院就診」等語,本件車禍時間為 106 年12月9 日,上開精神問題與本件車禍時間間隔已逾一 年,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不足採。又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醫療費用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合計為5,698 元,此部分於被告同意給付之範圍 內,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98 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且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 20 ,5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工資費用50,100元、 零件18,8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系 爭機車自發照日102 年10月23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12月 9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18,8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 880 元【計算式:18,800-(18,800×0.9 )=1,880 】。 另加計工資50,1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51,980元(計算式:1,880 +50,100=51,980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拖車費用600元,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安全帽費用8,500 元,並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眼鏡毀損遺失而支出重購費用6,00 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眼鏡視界單據(見本院卷第10 1、226頁)為證,被告雖否認眼鏡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云云 。惟查,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且因撞擊力而使安全帽、手套及鞋子均掉落路旁,此 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兩造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 大,確係有導致原告眼鏡毀損之可能,且參以原告眼鏡度數 分別為425、475度,可知原告平常均有須配戴眼鏡之必要, 而於本件車禍後,眼鏡即因此遺失,堪認此部分之支出費用 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 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共約27公分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 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台,已婚,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自陳在本案及刑事卷宗,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778元(計算式5,698+ 51,980+600+8,500+6,000+50,000=122,778)。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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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診時間 │金額 │醫院名稱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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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12日│560 │中國醫藥大學│51、109 、│
│ │ │ │附設醫院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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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4 月22日│1030 │中國醫藥大學│151 │
│ │ │ │附設醫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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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3 月21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87、13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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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3 月21日│147 │周振熙骨科外│53、13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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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3 月26日│50 │周振熙骨科外│87、13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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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4 月2 日│197 │周振熙骨科外│53、13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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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4 月9 日│50 │周振熙骨科外│97、14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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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4 月11日│50 │周振熙骨科外│55、14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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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4 月12日│50 │周振熙骨科外│55、143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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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4 月16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57、145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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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4 月17日│82 │周振熙骨科外│59、145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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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4 月19日│200 │周振熙骨科外│61、14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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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4 月19日│32 │周振熙骨科外│59、14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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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 年4 月20日│50 │周振熙骨科外│63、14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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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4 月24日│50 │周振熙骨科外│63、153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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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4 月25日│50 │周振熙骨科外│65、153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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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 年4 月26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65、155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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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 年4 月27日│50 │周振熙骨科外│67、15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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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 年5 月1 日│50 │周振熙骨科外│69、15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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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 年5 月3 日│50 │周振熙骨科外│69、15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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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 年5 月8 日│50 │周振熙骨科外│71、15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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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 年5 月10日│50 │周振熙骨科外│71、16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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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 年5 月17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73、16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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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 年5 月23日│50 │周振熙骨科外│75、163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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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 年5 月26日│50 │周振熙骨科外│75、165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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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 年5 月29日│50 │周振熙骨科外│77、165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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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7 年5 月30日│50 │周振熙骨科外│77、16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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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7 年5 月31日│50 │周振熙骨科外│79、16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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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7 年6 月7 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79、16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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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7 年6 月11日│50 │周振熙骨科外│81、17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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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7 年6 月15日│50 │周振熙骨科外│83、17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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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7 年6 月19日│50 │周振熙骨科外│83、173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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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7 年6 月22日│50 │周振熙骨科外│85、173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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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7 年6 月25日│50 │周振熙骨科外│85、175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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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7 年7 月11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175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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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7 年7 月13日│50 │周振熙骨科外│17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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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7 年7 月18日│50 │周振熙骨科外│91、17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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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7 年7 月31日│50 │周振熙骨科外│91、17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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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8 年4 月24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107、18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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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8 年12月5 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18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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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8 年12月5 日│200 │周振熙骨科外│18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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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8 年12月10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187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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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8 年12月10日│200 │周振熙骨科外│189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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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8 年12月12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19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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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8 年12月14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191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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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8 年12月25日│150 │周振熙骨科外│193 │
│ │ │ │科專科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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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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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