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張珮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吳育誠
被 告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內如附件照片所示位置之水電管線、木板隔間壁全部拆除清空,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予原告。五 、第1至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另於108年11月26日具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 附件照片所示位置之水電管線、木板隔間壁全部拆除清空 ,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實際位置及面積容以指定測量後 為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3元,及自本件訴之聲明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元,及自本件訴之聲明追加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8萬4167元。七 、第2至5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再於108年12月17日具民事減 縮請求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 如附件照片所示位置之水電管線、木板隔間壁全部拆除清 空,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實際位置及面積容以指定測量 後為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3元,及自本件訴之聲明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元,及自本件訴之聲明追加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8萬4167元。七 、第2至5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此等部分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年7月11日簽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供住家使用,租賃期間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每1個月為1 期,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應於每期10日前繳付租金,押 租保證金為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簽約後,被告前 固均確有依約給付原告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惟其後竟 莫名避不見面,原告迭以電話聯繫,均未獲被告本人回應, 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時即為終止,奈迄原告 為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仍遲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
原告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期前曾於108年4月30日即以 寄發關西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不會續租 』等語。系爭租約業於108年7月31日因約定之租期屆滿而確 定合約終止,且原告亦於108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明確表示『期滿不會續租』,亦無民法第451條租約法定更 新之情形,是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08年10月25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自屬違約,且被告雖將系爭房屋部分清空,並 將鑰匙及房屋返還予原告,惟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係作其 經營理髮店之使用,為利其營業之便,曾將系爭房屋內部之 水電管線及木板隔間擅自改修及增設,而兩造系爭租約既已 於108年7月31日屆期終止,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除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外,尚應依承租交付當時之原狀為回復並 返還租賃物予原告當是。所謂原狀,當然指原來或經常情形 下,因經過使用,而應該有的狀態;惟原告多次致電催請被 告將剩餘廢棄物及屋內水電管線及木板隔間清除,然截至本 件變更訴之聲明提出之日止,尚未見被告有任何作為,故原 告依法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另系爭租約載明自105年8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預付押金2萬元,每月租金為1萬30 00元,然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迄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截 至本件追加書狀提出之日止,仍未見被告為清償,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遲延之租金共計1萬9000元【計算式:13000*3 -20000=19000】。又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方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應按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並給付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共 計3萬6833元予原告【計算式:13000*85/30(2個月又25天 )=368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於法有據。另系爭租 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並明載「印花稅各自負責。店(房)屋之 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使用之水電費 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因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使用迄108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108年7月4日起至9月3日 期間之電費4327元、108年9月4日至10月25日期間之電費815 元及自來水費用計422元未繳納(合計5564元,計算式:4327 +815+422=5564】之水、電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納,而 原證五所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計費期間,分別為108年7月4 日至9月3日、9月4日至11月4日;後者計費期間已超出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計算,故應就9月4日至10月25日止共52 天比例計算之,故請求684元【計算式:815×52(當期使用 天數)÷62(當期總天數)= 683.5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分別為108年9月
份及11月份之單據,惟各戶水錶計算期日均不相同,是就系 爭房屋所在區域(水號:00-00000000-0)負責之台灣自來水 公司大里服務所查詢,計算之期間分別為108年5月29日至7 月31日、8月1日至9月30日止,期間費用之計算並未逾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是該項自來水費部分之請求,依單據 所示金額計422元,並無違誤。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5 433元(計算式:4327+684+422=5433)。又被告故意違約 ,顯未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及返還 予原告,遲至今日被告仍未僱工將系爭房屋內如附件照片所 示位置之水電管線、木板隔間壁全部拆除清空,回復原狀交 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就違約金即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 「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 賃期滿即日將店(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店(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丙方 決不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按月租金5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184167元【計算式:13000*5(每月租金5倍計 算)*85/30(2個月又25天)=18416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亦為理之所許。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至4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18416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前曾提出答辯狀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房屋已交還給原告, 當初要做隔間都有經過房東即原告之同意。房子漏水、水管 漏水、大門損害,原告都不處理。積欠的租金,確實還有19 000元,其於9月20日即搬空,原告與其約10月25日才交還鑰 匙,因原告住北部,其於9月20日搬空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 。後來調解,有問原告代理人鑰匙如何處理,代理人未回答 ,其回去後,原告才打電話與其約10月25日交還。租約期滿 到其搬離,甚至至10月25日交還鑰匙,確實未給原告租金。 108年7月4日至10月25日期間之水電費5564元,要找收據確 認是否有繳,欠租期間其還是有繳水電費。在搬遷之前其有 繳水電費,單據再行提出。違約金部分,其有向原告表示房 子不好找,找到後就馬上搬離,其認為違約金之請求不合理 ,總是要讓其找到房子,契約中有約定如果其東西沒有搬離 ,會當廢棄物處理,其有表示好。其打電話給原告通知要修 繕,原告說自己想辦法,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說其要繼續住 ,如果要修繕,要其自己負責;屋頂漏水其沒有維修,因為
範圍太大了,漏水造成其很大困擾,其有做木板隔間沒有錯 ,然承租時,原告有表示同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系 爭房屋108年度稅繳款書、被告應拆除之水電管線及木板 隔間壁照片共10張、水電費單據本共6張等為證,而被告 對其確尚積欠原告租金1萬9000元,又於108年10月25日方 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且如附件照片所示水電管線 及木板隔間其係自行增設,然迄未回復原狀等情亦為是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有漏水及 大門損壞情節,然原告均不為修理等情;然則,被告辯稱 上情,既未提出關於其發現屋頂漏水、大門損害而通知原 告修繕,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之通知修繕證明,且其於原告 不為修繕後,又自行修繕之支付修繕單據等以證其說,則 足見被告辯稱上情,尚乏依據,無可採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 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7月31日期滿消滅,如前所述, 又審之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亦約明「房屋有改裝設施 之必要,乙方(下均指被告)取得甲方(下均指原告)之 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7 頁),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對於如附件照片所示水電管 線及木板隔間其係自行增設,然迄未回復原狀等情亦為是 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既已於租 約期滿後無占有權源,本應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將系 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負責將改裝設施回復原 狀;然被告迄今仍未就其於系爭房屋內所為增設之如附件 照片所示位置之水電管線、木板隔間壁全部拆除清空,回 復原狀交還予原告無訛,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所為增設之如附件照片所示位 置之水電管線、木板隔間壁全部拆除清空,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被告
迄今尚欠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未給付 原告,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欠1萬9000元未為給付( 計算式:13000元×3個月-2萬元=1萬9000元)等情,乃 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核為有理。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於 108年7月31日期滿後之108年8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迄至108年10月25日止方遷讓交還鑰匙予原告,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當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 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3,000元,是原告主張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 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3,0 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即合 計36833元(計算式:13000元×(2個月+25/30)=3683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查,被告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迄至108年10月25日止 ,另積欠水電費等未為繳納,原告已先行繳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水電費等收據為憑,已堪認屬實;至被告前雖辯 稱其應有繳納該等費用云云,然未曾提出相關繳款證明以 實其說,當屬無據。從而,觀諸原告所提水電費單據,佐 以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約定該等水電費並未包含於租金中, 而應由被告另行繳納等情,且有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可參 ,則當認台灣電力公司電費計費期間,分別為108年7月4 日至9月3日、9月4日至11月4日;後者計費期間已超出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計算,故應就9月4日至10月25日止 共52天比例計算之,故原告請求684元【計算式:815×52 (當期使用天數)÷62(當期總天數)= 683.548,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又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 繳費憑證分別為108年9月份及11月份之單據,而原告主張 各戶水錶計算期日均不相同,該等單據計算之期間分別為 108年5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9月30日止等情,亦未 為被告所否認,則當認該等單據之計費期間均未逾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是原告所為該等自來水費部分之請求 計422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年7
月4日起至9月3日期間之電費4327元、108年9月4日至10月 25日期間之電費684元及上開水費共422元,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共5433元(計算式:4327+684+422=5433), 亦屬有據。
(六)又原告雖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主張被告迄未就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予原告,當應給付按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 金共計184167元【計算式:13000*5(每月租金5倍計算) *85/30(2個月又25天)=18416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予原告,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無據,縱屬有據,亦屬過高 等情。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違約處罰部分,既已於 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即應支付違約金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迄至108年10月25日方交還鑰匙 予原告,已如前述,又審之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第4條係 關於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其中第5款所為約定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 情,而顯非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甚明,則系爭租約就關於 違約金約定之適用,當以其中第6條為計,亦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各應給付金額( 除違約金請求外)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各自108年8月30日及108年12月4 日起(108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起訴狀予被告,經10日發生 效力;另於10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追加狀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59頁及1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另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均為有理由,當為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25 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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