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王玉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張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輾轉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又自 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起,在台中市○區○○街00號 3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晚上7、8時許就寢,翌日中 午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本應 注意無駕駛執照及體內仍殘留酒精濃度不得駕駛車輛,竟仍 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YJZ-73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台中市北屯區豐樂路17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豐樂路17巷與豐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少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復因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訴外人邱耀鋐停放RAT- 9685號租賃小客車於豐樂路17巷巷口紅線處,致其視距不良 ,惟其仍貿然右轉彎駛入豐樂路,適原告騎乘MRQ-8296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豐樂路,由昌平東二路往崇德路方向 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肱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張峯華拘 役59日在案。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 用(含醫療用品):新台幣(下同)13萬6393元(附件5) 。②看護費用:6萬6000元(1個月30日,以每日2,200 元計 算)。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30萬2393元,扣除 強制保險理賠6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24萬2393 元。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0 000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行駛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及此,行經 豐樂路17巷與豐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右轉彎駛 入豐樂路,致生碰撞。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 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 之需要,原告計支出13萬639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 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9年2月12 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 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 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受有左 側肱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有附於刑事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此,原告主張其受傷之1 個月期間,須由他人協助照 料全日。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其主張之看護 期間核屬必要,應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2,200 元 計算,30日計6萬6000 元,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同上 審理筆錄)。是原告於上開之請求,自可准許。(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以零工為生,無 固定收入,為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為小學畢業,無業、無收入及原 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 神上損害應與6萬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按「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自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原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為肇事次因(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163 頁)。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 )。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 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18萬3675 元【(即136,393+66,000+60,000)× 70%=183,675】(元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所述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已由強制責任險已取得6 萬元之保險
理賠,業據原告自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除 。是原告本件可得請求之數額為12萬3675元(即183,675 - 60,000=123,675)。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67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