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余貞慧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陳冠群(Simon Kuan Chun Chen)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剛結婚時,被告甫離職、周轉不 靈又剛好急需金錢花用,便與原告商借新臺幣300,000元( 約澳幣11,990元),並約定待被告找到下一份工作後,便會 立刻將上開新臺幣300,000元借款返還原告,原告便於105年 9月12日匯款澳幣11,990元至被告之澳洲帳戶。嗣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即順利找到工作,並多次於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中 主動向原告表示會盡快將上開新臺幣300,000元借款返還原 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之,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新臺幣3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欄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於105年9月12日匯款澳幣11,990元予 被告乙節不爭執,但該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則非無疑。原 告主張該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原告就兩造間於何時、 何地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仍應另行舉證。又原告復就該匯 款之原因曾提出消費借貸、民法第1023條、澳洲簽證費用等 前後不一之說法,堪認原告之請求要難憑採。此外,原告前 於澳洲訴訟中曾提出與其母親間之借據,可知原告對於借款 乙事頗為慎重,縱為母女至親間之消費借貸亦會簽立借據, 故倘若原告與被告間真有消費借貸,原告理當比照辦理,茲 兩造間卻未簽立任何借據。實際上,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曾考 慮返台謀職定居,惟因擔心經濟狀況而遲遲裹足不前,斯時 原告主動給予經濟上之支援,故被告主張該匯款之性質應屬 贈與,至於被告曾於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中稱要返還該新臺 幣300,000元款項,只是因體恤原告當時懷胎所為之安撫性 言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2日匯款澳幣11,990元至被告之澳洲 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卷一〈下稱家親聲卷一〉第 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上開匯款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原告匯款澳幣11,990元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 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之手機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原告 表示"I will send that 000000 back to u"(中譯:我 會把那30萬寄回給妳)、"As far as I am concerned I only owe you nt$300,000 the rest I see as family expenditure"(中譯:對我而言我只欠妳新臺幣300,000 元,其他在我看來都是家庭開銷)、"I never thought 300,000 is free money. I know its money thats to be returned"(中譯:我從未認為30萬是免費的錢,我知 道那是要還的錢)、"I never denied 000000 must be returned"(中譯:我從未否認30萬必須返還)等語(見 家親聲卷一第73頁);被告於同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 亦曾表示"I will pay u back $300,000 plus costs"( 中譯:我會還妳300,000元加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再 稱"Give me how much I owe u minus that amount and I will pay the amount plus nt$300,000 by Wednesday "(中譯:給我我欠妳的扣掉那個金額,我會在星期三前 付妳這個金額加上新臺幣300,000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一第75頁)。綜合勾稽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多次向 原告表示一定會返還新臺幣300,000元予原告,茲倘若原 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贈與,何來「返還」?可見兩造各 自主張之匯款原因中,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較可採信。 再衡諸新臺幣300,000元並非小額,如非被告真有積欠原 告此筆金額,被告不可能多次向原告保證一定返還,是被 告辯稱其上開說詞僅係體恤原告懷胎所為之安撫性言詞云 云,應屬事後臨訟之詞,殊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於澳洲訴訟中有提出與其母親簽立之借 據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對於借款乙事頗為 慎重,縱為母女至親間之消費借貸亦會簽立借據,故倘若 原告與被告間真有消費借貸,原告理當比照辦理云云,惟 原告對此則稱簽立借據係遵循當時律師之建議,以利加速 訴訟進行等語,由此可見原告簽立上開借據係事出有因, 並非原告與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之必然手續,是兩造間 在本件未簽借據之事實不能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憑 證。被告另舉出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曾向被 告表示"Get my 300k back as I don't need visa any- more"(中譯:把我的30萬還回來,因為我不需要簽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據此質疑原告匯款予被告
之原因並非借款,惟原告對此則稱上開語句之真意係本來 打算央求被告替自己辦簽證,並以被告積欠之300,000元 借款充作辦理簽證之手續費,其後原告因故不再需要簽證 ,故請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等語,由此觀之,被告之 上開質疑即屬無據。
3、據上,綜觀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後,應認原告業已證明交付 借款及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並無疑義。
(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為新臺幣285,722元: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 因此當事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金額,應以貸與人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以新臺幣300,000元之金額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而觀諸上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保證返還 原告之金額亦為新臺幣300,000元,兩者互和一致。惟此 僅能證明當初兩造間係以新臺幣300,000元之金額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惟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金額,仍應以原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為準。查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匯款澳幣11,990元 予被告,而依斯時之匯率23.83轉換計算,原告實際交付 之金額應為新臺幣285,722元【計算式:11,990×23.83=2 85,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3、據上,兩造間實際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為新臺幣285, 722元,此即原告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另因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僅為新臺幣285,722元 ,故逾此範圍之部分,亦無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023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1個月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 即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285,722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