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886號
TCEV,108,中簡,288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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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
原   告 富冠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雄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3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利息部分更 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00000000中部 辦公室搬遷整修工程」之泥水污工,約定工程總價152,417 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160,038元(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訴外人陳尚毅負責實際進場施作,並於 107年12月間即就約定之承攬項目全數施工完畢,兩造嗣於 108年4月12日補簽書面契約(契約記載簽約日為108年1月8 日),然原告委請陳尚毅多次催請被告安排驗收後,被告卻 以各種理由拒絕安排驗收,茲被告之職員已實際進駐使用系 爭工程施作之辦公室,堪認被告已有默示驗收之意,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038元,爰依系爭工程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起初係由陳尚毅與被告之職員進行口頭 交涉,嗣後亦由陳尚毅全程負責進場施作,可見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應為陳尚毅而非原告,原告無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工程款。再者,陳尚毅於107年12月3日進場施工後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本應於10日內即107 年12月12日前完工,惟卻遲遲未能完工,以致被告無法安排 驗收,結算至解約日108年2月19日止,共計逾期69日,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每逾期1日應依工程總價1 %計算罰款,故本件工程款應扣除之逾期罰款共為105,156 元。此外,陳尚毅施作之工程有下列瑕疵:(一)1至5樓室 內外牆面及地坪所貼之馬賽克磁磚間距不一;(二)電梯口 地坪所抿之石子不夠密集;(三)防水工程嚴重漏水。上開 瑕疵經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以工程聯絡單催請原告修補後,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另行僱工自行修補完畢,其中磁磚 間距不一及抿石字不夠密集之兩項瑕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1條之約定,應自本件工程款中分別扣除8,280元及840元, 而防水工程漏水之瑕疵,被告有另行僱工修補而支出43,566 元,此亦應自本件工程款中一併扣除,不足額部分並可另訴 追償。爰以上開逾期罰款105,156元、施工瑕疵8,280元及84 0元、漏水僱工修補費用43,566元,合計157,842元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二) 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是否業已驗收?(三)被告以原告 施工逾期之罰款105,15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四)被 告以原告施工瑕疵之扣款8,280元、840元、43,566元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03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
1、按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借牌」及「轉包」之法律關係,其 中「借牌」係指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或不符 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使用營造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 其名義承攬工程,通常並由借牌之人給予營造公司按工程 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轉包」 則指由營造公司先承攬工程後,再將全部工程或工程主要 部分,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在「借牌」之法律關係中 ,定作人本質上並無與名義上出名簽約之營造公司成立承 攬契約之效果意思,定作人所認知之締約對象實際上應為 借牌之人,故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定作人與借牌人之間;反



之,在「轉包」之法律關係中,營造公司係先與定作人間 成立承攬契約,再將工程之主要部分透過另一承攬契約委 請其他廠商施作,該其他廠商之地位僅為次承攬人,故其 與定作人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
2、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職員盧小姐於107年11月間 透過電話告以系爭工程併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介紹廠商,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較為忙碌,乃轉給陳尚毅處理系爭工 程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始終係由陳尚毅與被告進行 交涉,並由陳尚毅實際進場施工,故契約當事人應為陳尚 毅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原告及陳尚毅間之三方關係, 究屬「借牌」或「轉包」,為兩造所爭執之點。經查: (1)陳尚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原告 員工?)不是,我是下包」、「(法官問證人:下包是轉 包之意思?)對,是他承接下來發包給我施作」、「(法 官問證人:原告法代他有無這樣說?有」、「法官問證人 :剛剛所述轉包,有無知會被告公司?)當時原告法代全 權交給我負責,報價是我先報價,但有經過原告法代的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 工程當初之發包過程係先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再將之轉包 給陳尚毅施作,而渠等就此雖未訂立書面文件記載,惟按 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即為已足,此觀民 法第153條第1項自明,故上開轉包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
(2)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尚毅於10 8年1月7日向被告職員表示「不好意思之前我有跟盧小姐 提過,我泥作合約公司,因為公司報稅問題,所以要改用 朋友公司做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對此證人 陳尚毅證稱:「當時是我們先用尚固工程行報價,但後來 有要請款,因為用尚固報價的數量與金額有差異,要轉合 約,許先生有空,因為金額比較大,許先生說用原告公司 來簽約,當時公司有說到支票有抬頭,原來是金額不多, 後來是數量倍增及金額有差異,才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被告之職員早已知悉 締約之對象應為原告而非陳尚毅。復參以兩造最終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明確載明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此有系 爭工程之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 被告有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效果意思。又系爭工程合約 第18條雖有明文禁止承攬人轉包之約款,惟該工程合約書 核屬兩造嗣後補簽之書面文件,並不足以推翻起初當事人 間口頭上達成之轉包協議,併此說明。




(3)此外,原告在陳尚毅允諾承包系爭工程後,有於107年12 月間陸續付款予陳尚毅及其他師傅,此經證人陳尚毅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堪以認定。由此觀之 ,倘若陳尚毅真係向原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陳尚毅 理應先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款,其後再給予原告按工程總 價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借牌之代價,茲原告卻於陳尚毅允 諾承包後給付陳尚毅款項,可見原告與陳尚毅間之法律關 係顯非「借牌」。
3、本院綜合勾稽上情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原告、陳 尚毅間之三方關係,應屬「轉包」而非「借牌」,故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應為原告甚明。
(二)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是否業已驗收? 1、完工部分:
(1)證人陳尚毅證稱:「(法官問證人: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有」、「(法官問證人:何時完工?)約12月中,是我 進場前,主任有特別交代說他們看好日子,12月22日前必 須完工,在第一份合約尚固工程行報價單中就有完工。合 約有無留存要再查。我在12月22日之前就完工,後來有施 作是公司有追加的部分,我再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頁),由此證述可知陳尚毅已於107年12月中旬完成 系爭工程之施工。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職員 約於108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已進駐其辦公室開始辦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倘若陳尚毅真如被告所言並 未完工,何以被告之職員願意於108年1月間進駐其辦公室 開始辦公?實有疑問。
(2)又查,被告於108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發結算明細予原 告,其上載明「合約金額小計152,417」、「實際施作金 額152,417」、「扣逾期罰款105,156」(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向原告表示「結算金額如附 件」、「截至108年2月19日已逾期69天,罰款金額105,15 6元及施工品質不良扣款金額9,120元,剩餘金額38,141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結算明細所載「實 際施作金額152,417」可知,被告已默示承認原告確有施 工完畢,而由上開存證信函之敘述亦可得知,被告準備以 逾期罰款及施工瑕疵與本件工程款主張抵銷,故稱原告所 得請求之餘額為38,141元。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 :該結算明細所謂「實際施作金額」係指「假設」原告有 施工完畢所得請求之金額,其文字記載少了「應」字云云 ,惟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並未完工,被告大可直接以



原告未完工為由拒絕付款,何須大費周章先假設原告有完 工並計算完工所得請求金額,再逐一列出抵銷項目?倘若 原告並未完工,何以被告須於存證信函中表明抵銷後之結 算餘額為38,141元?凡此疑點,均殊難想像。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未能改善(本院 就此部分之論斷詳見下述(四)),惟按工程是否完工與 工程有無瑕疵係不同層次之概念,工程完工後存有瑕疵, 僅生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容混為一談,故被告以 原告施工之瑕疵未改善作為原告未完工之理由,亦顯屬誤 會。
2、驗收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 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 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 實不發生,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 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 由甲方(被告)正式派員驗收(依甲方提供之圖面為準) 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凡驗收所需工人、機具等概由乙方 (原告)提供」;第6條第4項約定:「工程付款說明:本 工程於甲方業主驗收後月結請款,累計請款最多核發總工 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其餘部分作為保固尾款,於驗收合 格後三個月給付,工程保固一年」。由此觀之,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係以被告辦理驗收作為不確定 履行期限,故倘若被告於原告完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 驗收,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不確定期限之成就,此時 揆諸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系爭工程業已辦理驗收完畢。
(3)經查,依原告所提陳尚毅與訴外人即被告職員黃方怡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尚毅多次代表原告請求被告安排驗 收,均遭黃方怡以書面契約尚未訂立為由一再拖延,甚或 完全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159─167頁),堪認被告於原 告完工後一再拒絕辦理驗收。另黃方怡雖於該對話中稱「



如果真的量沒辦法整棟都讓你們再量因為我們已經在這邊 辦公了,會影響我們同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惟被告之職員已進駐使用該辦公室,並非拒絕辦理驗 收之正當理由,另被告準備另行僱工進場修繕,亦非拒絕 辦理驗收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核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辦 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後, 應視為業已驗收完畢。
3、綜衡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而因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故視為驗收完畢。(三)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之罰款105,15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1、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施工期限於甲方通 知日起進場施工於10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 ,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第17條第1項亦 約定:「乙方如未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 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 ,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罰款」。惟關於承攬人之施工 逾期是否以具備可歸責事由為必要,系爭工程合約則付之 闕如,茲參酌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 ,應認上開合約條款在解釋上仍以承攬人對於施工逾期具 備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如無可歸責事由,即不負逾期罰款 之責任。
2、經查,陳尚毅於107年12月3日進場開始施工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10日期限計算,陳 尚毅本應於107年12月12日完工。對此,證人陳尚毅證稱 :「(法官問證人:何時完工?)約12月中,是我進場前 ,主任有特別交代說他們看好日子,12月22日前必須完工 ,在第一份合約尚固工程行報價單中就有完工。合約有無 留存要再查。我在12月22日之前就完工,後來有施作是公 司有追加的部分,我再繼續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確實的工程施作時間何時結束?)到二月還有工程 是後續的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陳 尚毅就系爭工程原本約定之施工項目已依被告職員指示之 時日如期完工,惟嗣後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就後續追加之 項目續行施作。復參以陳尚毅黃方怡於107年12月13日 後仍陸續就各種施工項目進行討論,且黃方怡始終未提出 任何有關施工逾期之主張,此有被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5頁),亦足以佐證陳尚毅 於原始表定完工日期107年12月12日後繼續進行施工,係 完全依照被告職員之指示所為。由此以觀,陳尚毅或原告



對於本件施工逾期之情事並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自不得 援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以逾期罰款對本 件工程款主張抵銷。
3、另查,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所載日期雖為108年1月8日(見 本院卷第24頁),惟參酌陳尚毅黃方怡之LINE對話紀錄 中,黃方怡於108年4月9日向陳尚毅稱:「會先給你們合 約先簽,先以上次你看到的我的數量,之後會補給你點工 的追加合約」等語;於108年4月10日向陳尚毅稱:「陳先 生,我還是要說同樣的事情,要先:1.簽完合約2.跑驗收 程序(資料備齊包含合約完成)3.通知送請款單(數量有 疑慮進行討論協商)4.無其他問題了通知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倘若兩造於108年1月8日已完 成書面契約之簽立,何以黃方於遲至108年4月9日、10日 仍數度向陳尚毅表明需先「簽完合約」?可見原告主張兩 造於108年4月12日始補簽書面契約,較為可信。是以,被 告亦不得以陳尚毅於108年1月8日後繼續施工之事實來證 明陳尚毅之施工逾期,因兩造於108年1月8日當時根本尚 未完成書面契約之簽立,亦未確認完成施工之總體項目。 4、據上,陳尚毅之施工時程係依被告職員之指示,並無施工 逾期之可歸責事由,故被告以逾期之罰款105,156元主張 抵銷,核屬無據。
(四)被告以原告施工瑕疵之扣款8,280元、840元、43,566元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甲方有監督工程及指示 乙方施工之權,施工中如果乙方所派人員技能低劣、工作 怠忽及其他足以影響工程進度時,乙方應遵照甲方指示更 換人員。如工程進度需要,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增加工作人 員。乙方所施作工程如不合合約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拆 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無法改善達到合約標準 時,甲方得另僱工代為施作,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乙 方不得異議,該部分視為違約,甲方得於工程款內扣除, 工程款不足時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補足金額」。上開條 款固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約定, 惟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就施工之品質標準為任何具體約定, 故參諸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解釋 上並非被告片面主張之任何細微缺失均屬原告應負擔保責 任之範圍,唯有上揭民法條文所謂「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包 含:1至5樓室內外牆面及地坪所貼之馬賽克磁磚間距不一 ;電梯口地坪所抿之石子不夠密集;防水工程嚴重漏水,



無非係以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固抗辯1至5樓室內外牆面及地坪所貼之馬賽克磁磚間 距不一,惟就被告所舉之牆面磁磚照片33張觀之(見本院 卷第99─107頁),其施作結果縱與被告之主觀意思不符 ,亦難認有何明顯重大、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況該磁磚之材料為被告所自行提供,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所 附工程內容詳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則施作後間 距縱使不一,亦難指為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2)被告另抗辯電梯口地坪所抿之石子不夠密集,惟被告所舉 之照片1張,畫質相當模糊(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無 從判斷該電梯口之石子是否密集,甚或有何明顯重大、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3)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嚴重漏水,惟被告提出之 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並無法證明其漏水 之情事係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況被告亦自承:已經全部 另行僱工施作完畢,無鑑定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故本件爭議亦無囑託鑑定之實益。
2、此外,依上開合約條款可知,縱使被告認為原告之施工有 瑕疵,被告亦須「要求乙方拆除重做」,經原告置之不理 後,始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與民法第493條第1 項所定之「催告修補瑕疵」可謂意旨相同。經查: (1)被告固提出108年2月15日製作之工程聯絡單1紙,並稱有 在該工程聯絡單中將瑕疵之項目通知原告,請求原告於 108年2月18日前完成修補(見本院卷第97─109頁),惟 原告則否認收受該工程聯絡單。觀諸該工程聯絡單並非附 有回執之存證信函,亦無原告或陳尚毅簽收之字樣,則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此方法將其所主張之瑕疵項目通知原 告或陳尚毅
(2)被告另稱其職員有將瑕疵之項目告知陳尚毅並請求其修補 瑕疵,惟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陳尚毅欲前往工地現場 與被告職員黃方怡進行瑕疵項目之釐清及確認時,黃方怡 以被告職員業已進駐使用該辦公室為由,拒絕配合。證人 陳尚毅亦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是你沒有去向黃 方怡要求到現場,釐清瑕疵狀況?)我有約要去,他說辦 公室已經有人在辦公,不適合去現場確認修補部位,我有 說若要扣款,要雙方去認定才能扣款。當時進場施作時有 向黃方怡反應大小沒有統一,間距不一是磁磚大小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 之情節一致。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認為原 告之施工結果有瑕疵時,固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惟



解釋上被告本身負有具體釐清瑕疵項目之協力義務。由上 情可知,本件陳尚毅經告知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有瑕疵, 擬前往工地現場與被告進行瑕疵項目之確認及釐清時,被 告怠於履行具體釐清瑕疵項目之協力義務,則被告嗣後再 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意 旨及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難認有理。
3、據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施工有何「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職員將瑕疵之情事告知陳尚毅 後,亦未履行具體釐清瑕疵項目之協力義務,則被告自無 援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之餘地。是被告以原告施工 瑕疵之扣款8,280元、840元、43,566元主張抵銷,難認正 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工程付款說明:本 工程於甲方業主驗收後月結請款,累計請款最多核發總工 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其餘部分作為保固尾款,於驗收合 格後三個月給付,工程保固一年」,可知被告給付原告工 程款時,得保留10%做為保固款,但以保留1年為限。查 自系爭工程完工並視為驗收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顯已逾越1年之保固期間,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之總價152,417元加計5%營 業稅,合計160,038元【152,417×1.05%=160,038】,毋 庸扣除上開10%保固款。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固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38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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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冠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