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816號
TCEV,108,中簡,2816,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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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林毅力 


被   告 陳麟宗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心慈曾兆陽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共 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108年1月31 日前清償,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50,000元、150,000 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雙方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及收受借款之證明,曾心慈另於該日背書轉讓 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票載發票日10 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嗣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持系爭 支票提示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8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曾心慈並不認識,豈有可能同意借款予曾 心慈?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200,000元之借款 予曾心慈,足見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被告與曾心慈 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無端遭曾心慈誣 賴性遭擾並要求賠償,曾心慈更仗其配偶為員警,揚言要對 被告提告,被告為求息事寧人,遂在曾心慈連哄帶騙之情形 下,於107年12月3日簽下曾心慈撰寫之和解書1紙(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共應給 付曾心慈和解金270,000元,嗣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支付曾 心慈現金70,000元後,尚餘200,000元未付,被告為早日擺 脫此事,遂提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予 曾心慈。惟由系爭和解契約前言「曾心慈...與陳麟宗...之 間所發生之事於今日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全部和解」觀之



,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根本不明確;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 亦約定「兩人協議條款任何人都不得將此和解書及內容外流 ,若無遵守,此和解書無效」,則在被告持系爭和解書詢問 法律專業人士時,系爭和解契約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茲被告與曾心慈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既為無效,堪認被告與曾 心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繼受曾心慈之權利瑕 疵,人的抗辯不中斷,被告自得依法提出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心慈前曾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 8年1月3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其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借款250,000元予曾心慈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與曾心慈間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二)原告 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別論斷如 下:
(一)被告與曾心慈間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
1、按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之標的內容固得 任由契約當事人自由形成,惟該契約標的仍以可能、確定 、適法、妥當為必要。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 之,和解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和解之標的(原因 事實之範圍、拋棄之權利、取得之權利等)仍須確定或可 得確定,該和解契約始屬有效成立。
2、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曾心慈之原因關係為兩 人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見 本卷第6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觀諸系爭 和解契約之前言記載「曾心慈...與陳麟宗...之間所發生 之事於今日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全部和解,曾心慈不得 再用任何名義對陳麟宗付諸民事、刑事的法律刑責」等語 ,則被告與曾心慈間在系爭和解契約所達成和解之原因事 實範圍為何?曾心慈拋棄之具體權利為何?均付之闕如。 系爭和解契約之契約標的既屬不確定,且亦非可得確定, 則難認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成立,縱使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 有明文約定被告應給付曾心慈之具體金額,亦屬於事無補 。據此,被告與曾心慈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有無效



之事由存在。
3、據上,被告與曾心慈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人間 之原因關係存有瑕疵,是曾心慈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
(二)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 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 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 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借款予曾心慈之金額僅為250,000元,卻收受 曾心慈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及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1紙,三 者票面金額合計600,000元,此經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47─49頁),足證原告係以客觀上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又原告之前手曾心慈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繼受曾心慈之權利 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是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
3、末查,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曾心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惟曾心慈經本院依法通知、裁罰、拘提後,仍未到庭,是 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且本件判決結果對被告亦無 不利,爰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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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