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879號
TCEV,108,中小,587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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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79號
原   告 常志強 
被   告 林妙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區公所停車場內,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 與其前男友及其他男性聯繫往來,經原告向被告提問後,被 告惱羞成怒,於原告擬以本訴系爭手機證明被告行為時,遭 被告出手抓傷原告之右手及左手挫傷,被告並於前開傷害原 告事實後,向原告道歉,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參,亦有本 院前案即108年度中小字第424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 認證明在案。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既未否認原告上開傷勢為當 時所造成,僅辯稱係原告搶奪被告手機並予毀損時,自遭手 機割傷者,然而,被告所稱其手機遭原告搶奪並毀損且據以 請求賠償一節,既已因其無法舉證而遭系爭前案予以駁回該 部分之請求在案,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非真,系爭前案就此應 有爭點效及既判力,據此得證應以原告所述上情為可採。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應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述內容均為片面指述,無從判斷 證物係何時地之何人照片及對話紀錄,且診斷證明書已相距 原告所指時日達5個月以上,難認與原告所指有何關聯,原 告未明確舉證,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均為杜撰,實際上被告 方為被害人,原告所提相片,並非被告抓傷,係原告摔壞被 告之手機而自己遭玻璃碎片劃傷,且原告出具伊左側食指關 節僵硬之診斷證明書已距上開期日達5個月以上,無從認屬 原告所指當日即有之傷勢,更無從認屬被告所造成。兩造間 曾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係為傷害造成而道歉,此既非106 年12月18日之對話訊息,且與該事件之情節無關,無從為證 ,原告試圖據此顛倒真相,當屬無據。原告所指證人張麗雪



並非當日目擊者,自無以為證而無傳喚通知之必要。原告既 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區公所停車場內,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 與其前男友及其他男性聯繫往來,經原告向被告提問後, 原告曾擬以本訴系爭手機證明被告行為;又原告當日確有 照片所示右手手背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右手受傷 照片1幀為證,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然 原告主張伊所受上開右手手背之傷勢為抓傷,且係被告於 原告曾擬以本訴系爭手機證明被告行為時抓傷造成,另伊 左手食指於當日亦同時受有挫傷之傷勢,同為被告當時所 造成,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承上,原告主 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伊當日 受有上開傷害,且係遭被告抓傷等有利於伊己之事實,擔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當日受有右手手背之傷勢等情,固為被 告所是認;然被告既猶仍辯稱上開傷勢並非遭其抓傷所致 ,且無法辨識係如何造成,至系爭前案乃因其手機遭原告 損壞且留在原告車上而無法當庭舉證,方遭駁回該損害賠 償之請求,然該案亦未認定係被告抓傷所致等情,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仍應就伊所受上開右手手背之傷勢,確係 被告出手抓傷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為舉證。經查,原告就此固舉系爭前案及兩造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則,審之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既未見被告有何自承原告右手手背之傷勢係遭其抓傷 所致等情,有原告所提該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則原告以該LINE對話紀錄為證,已非有據。又查 ,觀諸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其理由欄(一)1及(二)2 中既僅就被告於該案請求原告給付「搶奪摔毀手機,造成 手機毀損之損失18900元」部分,審認「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指本件原告)有搶奪摔毀手機之事實,且被告(指本 件原告)之傷害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造成原告(指本件被 告)手機受損之結果」等語,而均未曾審認本件原告右手 手背之傷勢究否係遭本件被告抓傷所致等情,此有系爭前 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內容當已可確認伊所指上情為真,系 爭前案就此應有爭點效及既判力云云,尚嫌無憑。準此, 原告援引系爭前案為證據,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 查,原告就伊上開右手手背之傷勢復未能再行提出任何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確屬遭人抓傷之傷勢,而本院徒憑原 告所提照片亦無法審認究係如何造成,則堪認被告以前詞 置辯,應屬可採。基上,原告尚屬未能舉證證明伊所指伊 當日受有右手手背之傷勢係遭被告抓傷所致,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甚明。
(四)另查,原告主張伊當日同時因被告而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 傷勢,且造成該食指關節僵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左手照 片及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伊左手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2 1頁),由該手部外觀既未見有何異常之處,且原告自始 亦未能提出伊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確有左手食指挫 傷之傷勢存在,又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則已相距原告 所指受傷時日達5個月之久,自均難據為判斷原告所指上



情為真之有利證據。準此,堪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再 者,原告就此亦援引兩造上開LINE對話及系爭前案為證; 然上開LINE對話及系爭前案均無法據為審認原告所指情節 為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未能再行提出其他佐 證為憑,當認原告就伊所指上情之舉證尚嫌未足,難為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而核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難認相符,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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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