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 而就被告所辯係購買「級配」,與事實上應係「大石」,所供兩不相符等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點,漫事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Q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街三六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購入之石塊係洪文謀利用承攬南投縣草屯鎮 烏溪北勢堤防新建工程之便,竊取自烏溪之砂石,竟與洪文謀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由洪文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盜取石塊後,再由甲○○售予他人圖利, 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與
溪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駕車運送石塊不知情之司機黃東隆及施銀岸,始查悉上 情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系爭查 獲石塊均為五十至七十公分之石塊,再被告出售予黃東隆之石塊亦於驗收單上載 明「大石」等字樣,顯非被告所辯之級配;再南投縣政府已就縣境內主要河川禁 採砂石,被告為砂石買賣業之負責人,應無不知之理。又自河床所採取之石塊係 未經加工完整且體積較大,與天然級配體積大小差距殊為明顯,被告顯難諉稱不 知,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茲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客觀上有竊取行為為其前提。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係協佃企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案外人保漢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石塊,並不知該石塊 係盜採等語。經查,被告所稱砂石係購買自保漢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協佃企業 公司向保漢砂石公司購買天然級配統一發票四份及其購買之原始石塊照片四幀為 證。此外證人即保漢公司股東林彩媚到庭證稱,其負責接洽保漢公司之砂石業務 ,被告向伊公司購買級配,級配是砂石混合體還沒有分解成小石頭,因係天然, 故級配內大小石塊均有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按保漢公 司經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核准採取使用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九六七號河川公 地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該許可書一份附卷可憑。依該許可書記載,保漢公司採 集許可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許可採集之土石種 類為級配料(參許可書第一項第三目、第四目),此亦與被告所稱係向保漢公司 購買天然級配等情相符。再保漢公司之採區為台中縣霧峰鄉,此亦與公訴人所指 之盜採自南投縣政府所有河川地乙節有違。至公訴人指依驗收單上所載之「大石 」等文字足堪認非被告所稱之級配,惟經訊之被告辯稱該驗收單係司機自行填寫 ,其公司僅販賣中石等語,且經查獲當時運載砂石之砂石車司機施銀岸於警訊時 陳稱,其任職於金泰山有限公司,其所屬公司向協佃公司買石頭,是我們開出驗 收單,雙方負責人再去結帳,內寫大石係指石頭,未限制石頭大小等語(參八十 八年一月七日施銀岸警訊筆錄)。足見該驗收單並非被告向案外人保漢公司購買 級配時所出具之文書,且該文字為案外人即金泰山公司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所自 行填寫,其填載文字內容及意義顯非被告所能主導控制,自難僅以現場查獲有五 十至七十公分之石塊,及驗收單上載明「大石」等字樣,即推斷或臆測被告涉共 同竊盜罪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以購買方式取得系爭天然級配,自難認有 何竊取行為,且乏證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