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747號
TCEV,108,中小,574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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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江至欣 
被   告 柯劭臻律師即黃順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074元,及其中53,712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管理被 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652元,及其中 53,712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43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黃順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黃順樹得憑該卡開 設之帳戶循環使用,約定貸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納款項,遲延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詎債務人 於94年10月22日死亡,於94年10月31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簽帳消費款本金54,652元(含本金53 ,712元,及94年9月26日至94年10月31日之約定利息940元) ,及其中53,712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黃順樹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家聲 抗字第4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應在管 理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利息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債務人黃順 樹過世後,遲延付款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故不能以遲延利 息之利率20%計算,只能應以約定利率18.25%計算約定利 息。本院係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柯劭臻律師為黃順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債務人黃順樹除戶謄本、本院101年度家聲 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對於債務人黃順樹積欠原告 本金數額,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及遺產管理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管理黃順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53,712元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利息、利率部分:
⒈依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黃順樹生前約定下次還款日94年9月 26日,黃春樹於94年9月26日有依約還款3,000元,並未產生 延滯利息;約定下次還款日期為94年10月31日,因黃順樹於 94年10月22日死亡,黃順樹未能繳款,不可歸責於黃順樹, 故於黃順樹生前並未發生違約責任。又黃順樹之及全體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始以101年度家聲抗字 第46號選任被告為黃順樹之遺產管理人。
⒉按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 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 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應以債務 人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倘若債務人死亡前並未遲延付款,並 無遲延責任發生,債務人死亡後,遲延付款不可歸責債務人 。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無繼承人繼承債務,在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前,遲延付款,亦不可歸責,此時應無遲延責 任或違約之情事。但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不因債務 人死亡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契約請求約定利息。故本件原 告得依契約第7條主張按約定利率18.25%請求約定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14頁),惟不能依契約第13條以約定的遲延利 率20%請求遲延利息。
⒊另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現金卡債權,於108年 9月25日起訴,有本院收受之圓戳章在卷可稽,經被告時效 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①自103年9月26日以後之利息債務 。②又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僅 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③至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5年前之已屆期約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被告 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再者,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催告 被告在管理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有送達回 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08年10月2日知悉後, 未以黃順樹之遺產清償黃順樹之債務,具歸責事由,應自10 8年10月3日起計算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黃順樹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3 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108年10月2日前為約定利息,108年 10月3日後為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12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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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