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79號
原 告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廖秀真
訴訟代理人 潘燕娥
被 告 梁淑華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淑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梁淑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552元(即108年1月至108 年6 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 如後述(即108年1月至108年7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忠明大樓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惟被告2人迄尚積欠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 月止【 管理費每坪55元,面積78.07坪,每個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 ,兩個月為一期(註:被告有2 個車位),每期新台幣(下 同)計9,388元,共積欠7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 合計3萬2857元(計算式:9,388×3.5=32,858 ),屢經催 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萬2857元。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忠明大樓規約、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2 人對於尚未繳 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亦具狀所不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德發於108年8月6日前固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梁淑華則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此有卷附之系爭房屋移轉前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而按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依物權法規定定之。在不動 產信託之情形,以因信託行為取得所有權者為所有權人。準 此,被告梁淑華為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 ,自有繳納有關專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下稱管理費、修繕費)之責甚明。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繳納之費用數額(即收費標準),係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 依據。是被告梁淑華自原告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申請報備准予備查後,即應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被告曹德發既不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 對被告曹德發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次予敘明。
六、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經查,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08年1月至6 月之管理費( 含車位清潔費)2萬8164元,業經原告催告(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9625號民事聲請卷第9頁),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 此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淑華給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108 年7 月之管理費,原告並尚未對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為催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起訴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至被告2人稱曾經溢繳3萬0833 元之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審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末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梁淑華負擔。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