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617號
TCEV,108,中小,561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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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617號
原   告 劉基安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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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