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芷嫣
被 告 華生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茂生
訴訟代理人 王華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0月)前往被告處就 診,明確告知、請求被告之負責人王醫師就其斷裂之右側下 顎第一大臼齒(#46)進行拔除,惟王醫師竟未徵求原告同 意,即擅自一併拔除原告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完 全沒有詢問原告之生活作息及拍攝X光片,具有醫療疏失, 且其後建議原告花錢製作、配戴之活動假牙,共花了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經多次調整後仍配戴不適,導致原 告無法進食,身心痛苦不堪,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就上開2顆 牙齒現在必須植牙之費用16萬元,及因被告負責人王醫師擅 多拔原告牙齒導致後續不便、王醫師夫人對原告冷嘲熱諷所 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萬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原告106年9月29日(答辯狀誤載為7月)前來看診,因健保 局規定未滿65歲可以不需照X光,故逕進行檢查,發現原告 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惟殘留牙根,應予拔除,旁邊 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則為較嚴重之牙周病搖動,也 應拔除,以免引起心肌內膜炎,故過程中,被告負責人王醫 師乃向原告說明:牙周炎很難治療好,打一針麻藥一次拔除 兩顆牙齒,無須分兩次進行,較為妥適,並詢問原告意見, 原告不置可否,表示默許,故王醫師便一併拔除上開兩顆牙
齒,並建議原告裝設人工假牙,隔天原告回診,傷口復原良 好,被告亦考量原告經濟狀況,同意僅收取14,000元之費用 ,並讓原告分期給付。依原告之牙齒狀況並不適合植牙,因 為其牙床骨被吸收的很嚴重,根本無條件製作,勉強製作, 日後將易生紛爭。被告負責人王醫師之處置並無不當,且王 醫師之夫人只是對原告進行衛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前往被告處就診,請求被告之負責人 王醫師就其斷裂之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進行拔除 ,惟王醫師並未替原告照X光,當天檢查後,除拔除上開 牙齒外,另,且其後建議原告花錢製作、配戴活動假牙因 應,原告因此分期支付14,000元費用予被告,然事後原告 多次前往被告處反應活動假牙配戴不適,牙肉磨損、反覆 發炎等情,有原告牙醫門診資料、原告乙○○○○○病歷 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49-13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 張被告負責人王醫師未經其同意即一併拔除原告右側下顎 第二大臼齒(#47)一併拔除原告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47),造成現今原告必須植牙支出16萬元,且受有精神 上之損失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三)依被告答辯意旨可知,被告係於拔牙手術中,發現原告右 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有嚴重之牙周病,且具搖動情 況,為了避免引起心肌內膜炎,才臨時告知原告、詢問原 告是否一併拔除,原告當下不置可否(見本院卷第25、31
頁),惟依常理,倘原告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 有嚴重之牙周病,且具搖動情況,被告負責人王醫師於術 前之檢查中,何以無從發覺,而先與原告進行一併拔除之 討論?蓋恆牙牙齒之拔除,屬身體組織不可回復之脫離, 除非有危急生病之緊急情況發生,否則衡情實無於其他手 術中臨時詢問原告意願之理,被告上揭所辯乃強迫原告需 要短時間內立即做出決定,無從審慎思考,對於原告權利 之侵害非輕,亦非醫療之常態甚顯;況據被告所自承,原 告受詢問當下係「不置可否」,並未明確表達同意之意願 ,被告負責人王醫師擅自解讀為「默認」之意思表示,確 有疏失甚明。被告後雖改稱:拔牙時,王醫師夫人有在原 告旁邊,王醫師有問原告是否同意拔第2顆牙,原告回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就 其異於一般醫療常態(於原手術中併詢問進行他項手術意 願)之行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被告確有經原 告明確之同意,而一併拔除原告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47)。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先手術前之約定,僅拔除右 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反而逾越兩造約定,一併拔 除原告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承前所述,被告 就其推認原告之「不置可否」為「默認」一情,具有過失 ,應堪認定。
(四)此外,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知( 見本院卷第52頁),嚴重之牙周病雖確實有罹患感染性新 內膜炎之風險,然被告負責人王醫師於拔牙手術前,僅記 載原告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為二級動搖,並無 其他牙周病之檢查記錄,例如探測牙周囊袋及拍攝X光檢 查等,以確認原告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之牙周狀 況,有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負責 人王醫師如何於原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手術進行 中,得以判斷原告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罹患嚴重 之牙周病,不立即拔除恐引起心肌內膜炎?實屬有疑,被 告以為避免原告罹患心肌內膜炎為由,辯稱當時具有立即 拔除原告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之必要,難認有理 。原告主張被告必須事先向其詳為說明後,經其明確同意 ,始得拔除原告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核屬有理 。
(五)原告經被告拔除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後,雖經被 告建議製作活動假牙配戴,然配戴過程一再產生不適,兩 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辯稱:做過那麼 多病患,只有原告有此反應等語,然相同醫療行為對於不
同體質之病患,本有呈現歧異反應之可能,原告倘非身體 確有牙肉磨損、反覆發炎等不適,豈有一再前往被告處進 行後續治療之理,原告身體所呈現之牙肉磨損、反覆發炎 情形,又豈是原告所得造假或偽裝?是足認原告之體質確 實對於被告製作之活動假牙,產生不適應之狀況,原告為 了解決其遭被告負責人王醫師拔除2顆牙齒後、缺牙之問 題,勢必需要謀求其他之解決方法。而原告之右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46)、第二大臼齒(#47)拔牙傷口癒合良好 ,經由電腦斷層之測量,缺牙區之齒槽寬度大約5.2公釐 ,齒槽骨最高點至右下齒槽神經之最上緣大約為13公釐, 經評估後,均適合接受植牙手術等節,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108年12月17日院醫行字第10800 1881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79 頁),一般而言,目前植牙1顆之費用約8-10萬元,亦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原告主張因為解決其缺牙 問題,必須支出2顆牙植牙共16萬元(以每顆8萬元計算) 之費用,應屬有據。
(六)按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如依其原先與 被告之約定,只拔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1顆牙,而 做牙橋支撐,需要花費12,6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既然 本因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之拔除,而需支出12,60 0元,則其今日因為解決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第 二大臼齒(#47)之缺牙問題,而主張需支出之植牙費用 16萬元,即應扣除原本兩造依約進行手術時之費用12,600 元,剩餘者始為原告因為被告前開未經同意拔除右側下顎 第二大臼齒(#47),所生之實際損失,即147,400元(16 0,000-12,600=147,400)。原告請求被告因為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以此範圍為限, 即有理由。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1.本件被告負責人王醫師未經同意拔除原告右側下顎第二大 臼齒(#47),基於牙齒屬於身體之一部,且具有不可回 復性,衡情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足使原告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而由於臨時拔除原告右側 下顎第二大臼齒(#47),後續衍生之活動假牙配戴不適 問題,亦得造成原告身心相當之影響,是原告就此部分一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查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之前之存款,單親,需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機車,沒有不動產,現在居 住的房子是母親所有;被告負責人王醫師大學畢業,從醫 60年(其中包括37年之公職),目前收入約42,000元,名 下有兩筆房屋、兩筆土地,孩子均已長大旅居國外,無須 扶養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83 頁),並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答辯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2、25、26、85頁),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發 生糾紛之原因、情境,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 間、次數影響久暫,與致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之程 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2.原告雖於本院107年8月28日庭期時主張,由於被告負責人 王醫師之夫人甲○○於原告看診時不斷嘲諷原告,導致原 告身心痛苦,故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然其於本院109年1月21日庭期時,復當庭表示係 因遭被告負責人王醫師亂拔牙齒,及受王醫師夫人甲○○ 揶揄,始會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堪認 原告針對訴外人甲○○對其所為之言語、行為,亦認有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惟本 件訴訟之被告為乙○○○○○,訴外人甲○○僅是被告負 責人之配偶,與被告分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故倘若 原告認定訴外人甲○○對其有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名 譽權之行為,依法應另向甲○○提起訴訟,否則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顯不合法。其次,本件原告自始未就甲 ○○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之行為,提出相關事 證、證據為佐,是亦無從認定其所指為真,原告該部分針
對甲○○所為之主張,不僅不合法,亦無理由。(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見本院107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82號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7,400元 (147,400+10,000=157,400),及自107年7月21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