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9年度,54號
TCEM,109,中秩,5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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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54號
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銘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4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澤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4日8時45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內政 部警政署認定為「鋼(鐵)質伸縮警棍」,屬行政院於95年 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器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以109年2月12日警署行字 第1090054039號函認定為警械。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其所攜 帶之伸縮警棍敲打證人郭志昌頭上之安全帽等情,上情為移 送機關之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郭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照片2幀 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 人確有攜帶該伸縮警棍之行為。
㈢、參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其目前職業為業務,被查扣之伸縮警 棍係友人10年前所送,攜帶用以防身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於 違序時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伸縮警棍之人 ,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



電擊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 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 、智識,及被移送人僅因行車糾紛而濫用該伸縮警棍為不當 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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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