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曹兼銘
宋嘉偉
宋偉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88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兼銘、宋嘉偉、宋偉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嘉偉、宋偉凡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1日凌晨1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曹兼銘與被移送人宋嘉偉、宋偉凡兄弟間,在上揭 時、地,消費飲酒後,因被移送人宋嘉偉規勸其弟即被移送 人宋偉凡勿再飲酒,遂遭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偉凡聯手毆打 ,被移送人宋嘉偉遭毆打即徒手反擊後而引發雙方互相鬥毆 等事,雖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偉凡於警詢時均辯稱事發時已 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被移送人宋嘉偉(本院卷第19 頁第7行以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參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31頁)所示,現場凌亂、桌子四腳朝天、物品散落地上, 且現場地上有斑斑血跡等情以觀,顯見事發現場有打鬥跡象 ,益見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嘉偉、宋偉凡等人在上揭時、地 ,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至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偉凡上開辯 解,無非避重就輕,卸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4幀(本院卷第 29頁至3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嘉偉、宋偉凡等人 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偉 凡受有傷害,然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嘉偉、宋偉凡等人上 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曹兼銘、宋嘉偉、宋偉凡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 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