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9年度,19號
TCEM,109,中秩,19,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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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 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85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奕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8年11月26日6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之117號包廂 )。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腳踹加暴行於被害人彭威翔。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鄭光男在上揭地點因誤認被害人彭威翔為欠其錢之人, 乃將上情告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獲悉後即在上揭時、地以 腳踹被害人彭威翔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本院卷第18頁第 10、17、25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有被害人彭威翔於警詢 時之證詞(本院卷第43頁第5行)及具體指認(本院卷第43 頁第25行、及第49至53頁之指認紀錄表)外,並有證人鄭光 男(本院卷第30頁第4行以下、及第35至39頁之指認紀錄表 )、林意明(本院卷57頁第4行以下、及第65至69頁之指認 紀錄表)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指認,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6 幀(本院卷第87頁至10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 有以腳踹被害人彭威翔之事實。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80-281頁】。查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加暴行於被 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彭威翔因受有傷害(肚子疼痛), 惟其於警詢陳明不提告訴(本院卷第45頁),然被移送人對 被害人加暴行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復考量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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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