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0 時15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 巷0 號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持現場之圓椅及木棍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及頸部多處挫傷併輕微腦 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 及骨盆挫傷、嘔吐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 元、工作損失69,3 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73,85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6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被 告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於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4,5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3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頁),核屬因前揭傷害必須接受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共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業據 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休養天數乙節 函詢羅東博愛醫院,經函覆依病歷及回診紀錄推測,病人 症狀可能休養約為兩個月,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12月 24日羅博醫字第1081200095號函及附件醫師說明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應認原告請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2 個月為適當。另原告主張其 每月工資為23,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 46,200元(計算式:23,100元×2 =46,200元),屬合理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受有前 揭傷害,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54年次,未受過教育,從事服務業;被告則 為64年次,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
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750 元(計算式:4,550 元+46,200元+60,000元=110,750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請求並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750 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