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高宗霖
張芃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樹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180,000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如上 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