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161號
LTEV,108,羅簡,16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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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 
訴訟代理人 游山德 
被   告 呂奇聰 
      江明龍 
      呂朝全 
      江想勇 
      江傳海 
      江丁威 

      江素蘭 
      李呂阿絨
      賴江牡丹
      黃江芙蓉
      江月鯉 

      江阿介 
      江宛臻 
      呂靜慧 
      呂慧玲 
      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原因事實(應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訴訟費用既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核計之,而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涉訴訟標的價額恆 定及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究屬通常或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暨 得否上訴第三審利益甚鉅,且其性質類似於訴之一部撤回,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



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 ,如當事人僅減縮部 分聲明或撤回部分訴訟,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 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代位人江星輝應繼分變更為 182分之 15,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即本 件之訴訟標的應為新臺幣(下同)97,499元,為此聲請退還 裁判費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代位被告江明龍就訴外人江 阿爐遺產之應有部分14分之2部分請求分割,經本院於108年 2月23日依其請求聲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98元 ,應徵裁判費1,770元,並經原告於 108年3月12日全數繳納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7年度羅補字第199號裁 定(見本院卷㈠第4頁;第143、144頁;第162頁)。嗣原告 於本院 108年7月2日、108年7月18日、108年11月6日分別以 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代位江星輝就訴外人江阿爐遺產 之應有部分 182分之15部分請求分割,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不得聲請退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代位被告江明龍就訴外 人江阿爐遺產之應有部分 14分之2部分請求分割,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代位江星輝就訴外人江阿爐遺產之應有部分 182分 之15部分請求分割,惟原告未具說明其訴之聲明中被代位人 變更之原因(債務人變更之相關事證)及其依據(訴之聲明 變更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原因事實(應併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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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