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林運火(歿) 林開順(歿) 林阿番(歿) 林阿昌(歿) 林金堂(歿) 林永發(歿) 林阿山(歿) 林雲通(歿) 林泉源(歿) 林雲安(歿) 林雲墻(歿) 林雲秀(歿) 林清光(歿) 林春梅(歿) 林雲海(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係無從補正,不生補正之問題,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二、查被告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永發 、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墻、林雲秀、林 清光、林春梅、林雲海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永發、 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墻、林雲秀、林清 光、林春梅、林雲海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已堪足認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 林金堂、林永發、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 墻、林雲秀、林清光、林春梅、林雲海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則被告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 永發、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墻、林雲秀 、林清光、林春梅、林雲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對被告林運火、林開 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永發、林阿山、林雲通、 林泉源、林雲安、林雲墻、林雲秀、林清光、林春梅、林雲 海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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