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18號
CPEV,109,竹東簡,18,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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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運火(歿)
      林開順(歿)
      林阿番(歿)
      林阿昌(歿)
      林金堂(歿)
      林永發(歿)
      林阿山(歿)
      林雲通(歿)
      林泉源(歿)
      林雲安(歿)
      林雲墻(歿)
      林雲秀(歿)
      林清光(歿)
      林春梅(歿)
      林雲海(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係無從補正,不生補正之問題,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
二、查被告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永發 、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墻、林雲秀、林 清光、林春梅林雲海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永發、 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墻、林雲秀、林清 光、林春梅林雲海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已堪足認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永發、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 墻、林雲秀林清光林春梅林雲海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則被告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



永發、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墻、林雲秀林清光林春梅林雲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對被告林運火、林開 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永發、林阿山林雲通林泉源林雲安、林雲墻、林雲秀林清光林春梅、林雲 海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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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