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鄭文賢
被 告 黃潤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 )15萬元,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約定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 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 並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應付 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108年8月15日,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10,372元,然被告却未再繳納,截至108年10月1日 止,尚欠消費款本金87,308元、利息3,080元、違約金600元 ,共計90,988元未付。嗣經轉列催收款後,經催討共獲償6, 015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3,080 元、自108年10月2 日起至 108年11月11日之應收利息1,471元、違約金600元、本金864 元後,尚欠86,444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催收款一覽表、債權備查簿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積欠之借款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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