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45號
CPEV,109,竹北小,45,202002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王筑萱  
被   告 戴曉惠(原姓名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如 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利率按年息 20% 計算;按大眾銀行帳單所載,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該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8,928元,次 按大眾銀行於 94年6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按被告於94年 7月12日還款 2,000 元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後尚 欠46,928元,原告復於95年 2月27日自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公司受讓本件債權;查被告截至95年 2月27日尚欠 56,812元,其中本金46,928元、未收息 3,970元、遲延利 息5,914 元,屢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