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8年度,158號
CPEV,108,竹東小,15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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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王仁廉 
被   告 濟賢工程行即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 縣○○鄉○○○街00號巷口之工地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施作基礎之模板工程範圍為307.78平方公尺, 結構模板工程範圍為726.677 平方公尺,施作報酬均為1 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 元,故總計報酬為279,303 元。 原告依約於同年12月順利完工,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然被告陸續僅給付原告100,300 元,尚餘179,003 元未給 付,因被告在工程期間曾支援原告之工班,此部分薪資為97 ,342元,予以扣除後,所餘之報酬為81,661元。又兩造並未 約定扣保留款,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自屬無理。上開工程款 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 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原告承攬模板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270 元,但 實際施作數量只有952 平方公尺。茲兩造約定以實做實算 計算報酬,1 樓結構模板工程實際施作數量673 平方公尺 ,此部分金額扣除3%的稅後是17萬6,258 元,30% 是保留 款,所以請款只先給70 %的款項即12萬3,380 元。另扣除



被告代為墊付墊五金費用1 萬3,420 元;原告沒有師傅可 以進場施作,所以被告派自己的師傅支援,支援點工費用 6 萬7,500 元;因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要修補,此部分由 原告處理,所以要再補給2 工工錢4,800 元;模板拔釘, 亦係由原告派工支援,此部分拔釘工工錢為3,500 元;及 原告之前向被告的借支1 萬2,000 元,剩餘款項為3 萬1, 760 元已付清。
(二)又原告施作地樑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279 平方公尺,此部 分要扣20% 保留款,另外再扣除原告之前預支30,000元, 所以原告可以請求此部分金額為30,264元,此筆款項被告 也已經付清。又因原告工程有瑕疵要修補,扣款項目有美 利板未拆除1 工2,500 元、螺桿未拆除1 工2,500 元、模 板未拆1 工2,500 元、打石工10工25,000元、打石廢棄物 處理8,500 元、水泥補貼15,000元等費用,總計56,000元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 年1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基礎之模板工程 範圍為307.78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270 元,實做實算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 所應審究者:(一)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二)兩造是 否有約定工程保留款?(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部分:
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970.19平方公尺之事實, 有嘉貴營造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9 -57 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實際數量逾970.19平方公 尺部分,自屬無據。
(二)關於兩造是否有約定工程保留款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1 樓結構模板工程於請款時扣除30% 工 程保留款、地樑部分請款時扣除20% 工程保留款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證人王準 於本院證述:伊於107 、108 年間有到新竹縣○○鄉○○ ○街00號巷口之工地施作模板工程,伊有扣2 成保留款, 當初講的時候是扣1 成,被告怕我們沒有完成所以多扣1 成,多扣的部分伊沒有同意。原告部分原本是扣1 成,因 為業界都是扣1 成。原告向被告承包模板工程時沒有講到 扣保留款這件事,一般做這個不會特別講,就是按照業界 習慣,業界慣例都是扣1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 ,足見依工程慣例,業界確實有扣1 成工程款作為保留款 ,則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應扣除工程保留款逾 10% 部分,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 原告工程有瑕疵要修補,扣款項目有美利板未拆除1 工2, 500 元、螺桿未拆除1 工2,500 元、模板未拆1 工2,500 元、打石工10工25,000元、打石廢棄物處理8,500 元、水 泥補貼15,000元等語。然依證人林世欣於本院證述:原告 施作的模板、美利板沒有拆除,伊施作3 天,每日2,500 元,施作的部分是拆除及結構面突出部分破壞等語,可知 原告施作部分確實有瑕疵,被告因此支出7,500 元修補瑕 疵費用,亦堪認定。至被告主張其餘修補費用,雖證人證 述有小工及被告亦有修補,然是否有支出費用,日數為何 ,均未見被告再行舉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何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970.19平方公尺,兩造約 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70 元,則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報酬為 261,951 元,另扣除瑕疵修補費用7,500 元;兩造不爭執 被告代墊五金費用13,420元及6,880 元、支援點工67,500 元及5,000 元、拔釘工3,500 元、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支12 ,000元及30,000元、工程保留款26,195元(計算式如下: 261,951 ×0.1 =261,9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稅 金7,859 元(計算式如下:261,951 ×0.03=7,859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領取款項31,760元及30,918元, 亦有計算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按,及加上被告應 補給原告2 工補工4,800 元及2,400 元,則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工程款為26,619元(計算式如下:261,951 -7,50 0 -13,420-6,880 -67,500-5,000 -3,500 -12,000 -30,000-26,195-7,859 -31,760-30,918+4,800 + 2,400 =26,619)。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19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 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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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