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劉思妤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余旭正
被 告 李劉玉嬌
徐劉慧貞
劉士賢
劉守鈞
劉守曄
劉守曦
劉信言
劉思偉
嚴寬發
劉守深
劉守鑑
嚴永金
嚴永誠
嚴永貴
曾文彬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曾文源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曾文澂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彭綉雯即范光輝及曾淑樺之繼承人
曾靖雅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曾瓊瑤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范成錦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范振銘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范師瑋即范光輝及范振鋒之繼承人
范碩恩即范光輝及范振鋒之繼承人
范心榕即范光輝及范振鋒之繼承人
范振暘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范櫻櫻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范光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彬、曾文源、曾文澂、彭綉雯、曾靖雅、曾瓊瑤、范成錦、范振銘、范師瑋、范碩恩、范心榕、范振暘、范櫻櫻、陳寶珠應就其被繼承人范光輝所遺坐落竹縣關西鎮石光段九○九、九一○、九一二、九一六、九一七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下稱石光 段909 、910 、912 、916 、91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范光輝、李劉玉嬌、徐劉慧貞、劉士賢、劉守鈞、劉守曄、 劉守曦、劉信言、劉思偉、嚴寬發、劉守深、劉守鑑、嚴永 金、嚴永誠、嚴永貴所共有,而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 法獲得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其中被告范光輝已於民國49年10月31日死亡,曾 文彬、曾文源、曾文澂、彭綉雯、曾靖雅、曾瓊瑤、范成錦 、范振銘、范師瑋、范碩恩、范心榕、范振暘、范櫻櫻、陳 寶珠為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 追加被繼承人范光輝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追加其等就其被繼承人范光輝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石光段909 、910 、912 、916 、91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依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 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又共有人劉士賢、劉守鈞、劉守曄 、劉守曦、劉信言、劉思偉、嚴寬發、劉守深、劉守鑑、嚴 永誠、嚴永貴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與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已過半數。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訴請分割本件共有土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被告范振銘、曾文 彬、陳寶珠於之前期日到院稱:土地要分割就分割,不然就 賣給原告,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劉士賢到場 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可以保留房子,被告嚴寬發、 劉守深、嚴永金、嚴永貴4 人要分在一起,是因為他們是同 一家族,他們都知道要分在一起,是開會決定的,原告劉思 妤與被告李劉玉嬌,徐劉慧貞、劉士賢、劉守鈞、劉守曄、 劉守曦、劉信言、劉思偉9 人要分在一起,是家族會議決定 的,他們都有表示要分在一起等語。被告劉守鈞及嚴守深到 場均稱:同意原告方案,希望可以保留房子等語。三、原告主張坐落石光段909 、910 、912 、916 、917 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訴外人范光輝於49年10月31日死亡,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共有人為訴外人范光輝繼承人,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前 開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而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 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有人范光輝 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並 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 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 達0.25公頃之限制,而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 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5 筆土地,其中石光段910 、917 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 例所定義之「耕地」,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部分共有 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及因買賣、 贈與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有部分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 行前共有。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 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如依該條規定辦理 分割,只要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 聲請分割。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詳下述),其土地分 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符合前開農發條例及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無需受到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 公頃之限制。
七、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
文。茲查:
(一)關於「合併分割」意義之澄清:
⒈過去實務上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又同規則第225 條之1 復規定,第224 條 所謂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 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 條亦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 因而認為所稱〈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乃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土地先經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再為分割。亦即 過去實務上關於「合併分割」,係指以「合併申請複丈」 為前提要件所為之分割。惟此前提要件,理應屬因應〈地 籍管理〉所為之規範,並不一定能使地盡其利或符合土地 共有人為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利益,即有可能使不相連之共 有土地細分,以致不利於土地使用效益之極大化。 ⒉揆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一立法目的可析釋如下: ⑴共有數不動產之合併分割,苟共有人相同者,除法令規定 外,得請求合併分割,係98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所明定。 ①本項規定之積極意義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的細分 ,以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消極意義則可消弭數宗共有不 動產可否合併分割之爭議及實務適用之困境。至各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 均非所問。
②又法院為合併分割時,得適用前開(單一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例如兩共有人共有之農地兩宗,法院得將其分歸為 各共有人所有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土地之一部,均屬合法之分割方法。
③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乃在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提供法院介入,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 物之救濟途徑。是法院自應謀求共有人利益之維護,並發 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率,酌定公平與適當之方法,此 即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上追求公益之所在 。故於此意旨範圍內,殊無就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自我設 限之必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63
頁、第564 頁)。
⑵承上,揆諸前揭合併分割增訂說明以觀,法院於准許「合 併分割」土地後,若認屬分割土地所必要,且為妥適,自 得採取將合併分割土地其中整筆土地各分歸共有人之一的 分割方案。
(二)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劉信言、劉士賢、劉守鈞、劉思偉、劉 守曄、劉守曦、劉守鑑、嚴永貴、嚴寬發、劉守深、嚴永 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25 頁,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可認各土地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自屬有據。
八、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定分 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 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經由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606 巷可到 達系爭土地,土地上目視有一間三合院,一間二層樓房屋, 一間三層樓房屋,三間建物共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000 巷0 號,房屋前方為水泥空地,後方則雜林叢生。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仍由部 分共有人使用,故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所 有之建物得以保留其經濟價值,無須拆除,並審酌前開土地 之地形、共有人占有現況、共有人意願,則就本件分割後之 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佐以到場 之被告均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 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認本件實有將被告劉守深、劉守鑑2 人分得如附圖編號909-f 所示之土地、被告嚴寬發、劉守深 、嚴永金、嚴永貴4 人分得如附圖編號909-h 所示之土地、 原告劉思妤與被告李劉玉嬌,徐劉慧貞、劉士賢、劉守鈞、 劉守曄、劉守曦、劉信言、劉思偉9 人分得如附圖編號909 -a及910-a 所示之土地,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必要。九、綜上所述,兩造為坐落石光段909 、910 、912 、916 、91 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坐落土地:新竹縣關西鎮石光段 │ 合計面積 │訴訟費用│
│ │ ├─────┬─────┬─────┬─────┬─────┼──────┤分擔比例│
│ │ │909 地號 │910 地號 │912 地號 │916 地號 │917 地號 │ │ │
│ │ │10,762.03 │737.39㎡ │1,393.00㎡│592.06㎡ │286.00㎡ │13,770.48 ㎡│ │
│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01 │李劉玉嬌 │3/240 │無 │無 │無 │無 │134.52㎡ │10/1000 │
├──┼────────┼─────┼─────┼─────┼─────┼─────┼──────┼────┤
│ 02 │徐劉慧貞 │3/240 │無 │無 │無 │無 │134.52㎡ │10/1000 │
├──┼────────┼─────┼─────┼─────┼─────┼─────┼──────┼────┤
│ 03 │劉士賢 │3/48 │3/48 │3/48 │3/48 │3/48 │860.65㎡ │63/1000 │
├──┼────────┼─────┼─────┼─────┼─────┼─────┼──────┼────┤
│ 04 │劉守鈞 │3/48 │3/48 │3/48 │3/48 │3/48 │860.66㎡ │63/1000 │
├──┼────────┼─────┼─────┼─────┼─────┼─────┼──────┼────┤
│ 05 │劉守曄 │3/96 │3/96 │3/96 │3/96 │3/96 │430.33㎡ │31/1000 │
├──┼────────┼─────┼─────┼─────┼─────┼─────┼──────┼────┤
│ 06 │劉守曦 │3/96 │3/96 │3/96 │3/96 │3/96 │430.33㎡ │31/1000 │
├──┼────────┼─────┼─────┼─────┼─────┼─────┼──────┼────┤
│ 07 │劉信言 │9/480 │6/192 │6/192 │6/192 │6/192 │295.80㎡ │21/1000 │
├──┼────────┼─────┼─────┼─────┼─────┼─────┼──────┼────┤
│ 08 │劉思妤 │9/960 │3/192 │3/192 │3/192 │3/192 │147.90㎡ │11/1000 │
├──┼────────┼─────┼─────┼─────┼─────┼─────┼──────┼────┤
│ 09 │劉思偉 │9/960 │3/192 │3/192 │3/192 │3/192 │147.90㎡ │11/1000 │
├──┼────────┼─────┼─────┼─────┼─────┼─────┼──────┼────┤
│ 10 │范光輝之繼承人:│2/16 │2/16 │2/16 │2/16 │2/16 │1,721.31㎡ │連帶負擔│
│ │曾文彬、曾文源、│ │ │ │ │ │ │125/1000│
│ │曾文澂、彭綉雯、│ │ │ │ │ │ │ │
│ │曾靖雅、曾瓊瑤、│ │ │ │ │ │ │ │
│ │范成錦、范振銘、│ │ │ │ │ │ │ │
│ │范師瑋、范碩恩、│ │ │ │ │ │ │ │
│ │范心榕、范振暘、│ │ │ │ │ │ │ │
│ │范櫻櫻、陳寶珠 │ │ │ │ │ │ │ │
├──┼────────┼─────┼─────┼─────┼─────┼─────┼──────┼────┤
│ 11 │嚴永貴 │60/336 │60/336 │60/336 │60/336 │60/336 │2,459.01㎡ │179/1000│
├──┼────────┼─────┼─────┼─────┼─────┼─────┼──────┼────┤
│ 12 │嚴永金 │5/56 │5/56 │5/56 │5/56 │5/56 │1,229.51㎡ │89/1000 │
├──┼────────┼─────┼─────┼─────┼─────┼─────┼──────┼────┤
│ 13 │嚴永誠 │5/56 │5/56 │5/56 │5/56 │5/56 │1,229.51㎡ │89/1000 │
├──┼────────┼─────┼─────┼─────┼─────┼─────┼──────┼────┤
│ 14 │劉守深 │60/672 │60/672 │60/672 │60/672 │60/672 │1,229.51㎡ │89/1000 │
├──┼────────┼─────┼─────┼─────┼─────┼─────┼──────┼────┤
│ 15 │劉守鑑 │60/672 │60/672 │60/672 │60/672 │60/672 │1,229.51㎡ │89/1000 │
├──┼────────┼─────┼─────┼─────┼─────┼─────┼──────┼────┤
│ 16 │嚴寬發 │30/336 │30/336 │30/336 │30/336 │30/336 │1,229.51㎡ │89/1000 │
└──┴────────┴─────┴─────┴─────┴─────┴─────┴──────┴────┘
附表二:
┌──┬────┬────┬─────┬──────┬───────┐
│編號│如附圖分│ 面積㎡ │ 分得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割後地號│ │ │ │ │
├──┼────┼────┼─────┼──────┼───────┤
│ 01 │909-a │2827.17 │李劉玉嬌 │3908/100000 │分割後依前列應│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910-a │615.45 │徐劉慧貞 │3908/100000 │共有 │
│ │ │ ├─────┼──────┤ │
│ │ │ │劉士賢 │25425/100000│ │
│ │ │ ├─────┼──────┤ │
│ │ │ │劉守鈞 │25425/100000│ │
│ │ │ ├─────┼──────┤ │
│ │ │ │劉守曄 │12713/100000│ │
│ │ │ ├─────┼──────┤ │
│ │ │ │劉守曦 │12713/100000│ │
│ │ │ ├─────┼──────┤ │
│ │ │ │劉信言 │7954/100000 │ │
│ │ │ ├─────┼──────┤ │
│ │ │ │劉思妤 │3977/100000 │ │
│ │ │ ├─────┼──────┤ │
│ │ │ │劉思偉 │3977/100000 │ │
├──┼────┼────┼─────┼──────┼───────┤
│ 02 │909-b │1461.81 │范光輝之繼│1/1 │分割後由范光輝│
│ │ │ │承人: │ │之繼承人公同共│
│ │ │ │曾文彬、 │ │有 │
│ │910-b │121.94 │曾文源、 │ │ │
│ │ │ │曾文澂、 │ │ │
│ │ │ │彭綉雯、 │ │ │
│ │912-a │137.56 │曾靖雅、 │ │ │
│ │ │ │曾瓊瑤、 │ │ │
│ │ │ │范成錦、 │ │ │
│ │ │ │范振銘、 │ │ │
│ │ │ │范師瑋、 │ │ │
│ │ │ │范碩恩、 │ │ │
│ │ │ │范心榕、 │ │ │
│ │ │ │范振暘、 │ │ │
│ │ │ │范櫻櫻、 │ │ │
│ │ │ │陳寶珠 │ │ │
├──┼────┼────┼─────┼──────┼───────┤
│ 03 │909-c │1391.29 │嚴永貴 │1/1 │分割後單獨取得│
│ │ │ │ │ │ │
│ │912-b │544.92 │ │ │ │
│ │ │ │ │ │ │
├──┼────┼────┼─────┼──────┼───────┤
│ 04 │909-d │360.77 │嚴永金 │1/1 │分割後單獨取得│
│ │ │ │ │ │ │
│ │912-c │345.95 │ │ │ │
│ │ │ │ │ │ │
├──┼────┼────┼─────┼──────┼───────┤
│ 05 │909-e │864.94 │嚴永誠 │1/1 │分割後單獨取得│
│ │ │ │ │ │ │
│ │912-d │364.57 │ │ │ │
│ │ │ │ │ │ │
├──┼────┼────┼─────┼──────┼───────┤
│ 06 │909-f │1936.23 │劉守深 │3650/10000 │分割後依前列應│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劉守鑑 │6350/10000 │共有 │
├──┼────┼────┼─────┼──────┼───────┤
│ 07 │909-g │706.72 │嚴寬發 │1/1 │分割後單獨取得│
│ │ │ │ │ │ │
├──┼────┼────┼─────┼──────┼───────┤
│ 08 │909-h │1213.10 │嚴永金 │1/4 │分割後依前列應│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916 │592.06 │嚴寬發 │1/4 │共有 │
│ │ │ ├─────┼──────┤ │
│ │917 │286.00 │劉守深 │1/4 │ │
│ │ │ ├─────┼──────┤ │
│ │ │ │嚴永貴 │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