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8年度,16號
CPEV,108,竹北勞簡,16,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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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耀鴻 
被   告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在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明公司)擔任夜班製造部副理,於105 年1 月調任至該公 司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夜班製造部副理,約定由被告概 括承受原告所有在旭明公司相關薪資、年資及其福利獎金 。因原告在旭明公司薪資較於同業低,故旭明公司在刊登 應徵履歷條件上載明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年薪14個月 ),其中2 個月年終獎金名義上雖為年終獎金,實已屬經 常性補償薪資之範疇。由於旭明公司於94年成立至原告調 任至被告公司前,不論盈虧皆發放不低於2 個月年終獎金 ,已證明該獎金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一環,亦屬於保障年 薪性質,但原告調任至被告公司於105 年、106 年僅發放 1 個月年終獎金,被告並告知同仁之後會補發放,然至今 尚未發放,107 年2 個月年終獎金則全部未發放。(二)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因業務調整搬遷至竹南科學園區 ,因此給予員工補償性交通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但卻未給予原告相同之補償。
(三)另被告所提旭明公司「獎金管理辦法」新制定日期為105 年5 月12日,而原告轉任被告公司時間為105 年2 月1 日 ,顯然是在原告轉任後才新訂制,又依雙方簽訂之轉任同 意書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承接旭明公司聘用契約及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故被告應履行105 年2 月1 日前之相關 條款事項。
(四)被告引用google地圖查詢論述原告上班距離之差異,何以 證明該路徑是為原告上班之途徑,尤以高速公路僅有汽車 可以行駛,又何以證明原告平時未使用機車或者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公車、火車)上下班,顯然被告答辯內容過於 粗糙,也無具體事實。經查證原告同事蔡承隆蔡承鴻



人,在其被告公司遷廠時亦未有自行申請交通津貼事宜, 而實為公司人事行政單位直接造冊並統一全數辦理給予該 津貼事宜,又蔡承隆蔡承鴻通訊居住之房租契約,及引 用被告以google地圖論述,該兩名員工交通差異僅11.4公 里亦也未達20公里之標準,且科學園區亦有免費搭乘之交 通車可供來回,而公司仍然給予交通津貼,試問津貼辦法 為統一標準,或者標準不一?被告又辯稱原告亦不符合因 周末交接班而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受影響之支付原 因云云。在此原告需重申,輪班人員有輪班因排班制問題 ,都會有假日排班必須上班,不管在搬遷前或搬遷後皆為 排班制,都有輪班津貼,日班輪班津貼為每月3,000 元( 08:00-20:00),夜班輪班津貼為每月9,000 元,而原 告常夜班,20:00-05:00,僅也每月2,000 元的夜班津 貼,明顯差異甚大外,再者原告從事常夜班,每月出勤上 班日平均為22天,輪班者每月上班平均為15天,光是交通 費用上也是相大的的開銷,差異亦也較輪班者多,何謂不 影響家庭生活利益呢?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4 個月年終獎金, 共25萬7,424 元,及補償性交通津貼每月3,000 元共3 萬 6,000 元,合計29萬3,424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3,424 元。
二、被告則以:
(一)旭明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透過104 人力銀行向原告發 送求才信函,旭明公司於102 年4 月24日向原告發送「任 職通知書」、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簽署旭明公司之「僱傭 契約書」均無任何關於年終獎金2 個月或年薪14個月之約 定。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簽署「同意書」,同意由旭 明公司轉任被告公司,原告同意被告係承接原告於旭明公 司之勞動條件,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勞動條件與其任職旭明 公司時一致。前揭「同意書」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 書」亦均無任何關於年終獎金2 個月或年薪14個月之約定 。
(二)又旭明公司針對交通津貼訂有「津貼管理辦法」,亦沿用 於被告公司,該津貼管理辦法第4 條4.1 、4.5 規定,被 告之交通津貼補助之發放,係採個案申請核准制,必經員 工主動申請,經人資單位、直屬主管審核及查證所述申請 原因屬實,始得依規定金額發放,且依規定需滿足增加20 公里以上通勤距離始應員工之申請發放,或有「勞工及其 家庭之生活利益受影響」之情形。被告公司自107 年1 月 遷至竹南廠起至原告107 年12月離職止,原告均未提出交



通津貼補助之申請。再者,被告公司原本址設新竹市○區 ○○路0 號,嗣於107 年1 月遷廠至苗栗縣○○鎮○○路 00號;而原告自105 年2 月1 日調任被告公司後,住址自 始設於新竹縣○○鄉○○街00號。因此,以google地圖計 算原告通勤距離,遷廠前為14.8公里、遷廠後為30.3公里 ,故原告因遷廠而增加15.5公里之通勤距離,也沒有因週 末交接班致家庭生活利益受影響之支付原因,原告均不符 合交通津貼之發放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任職旭明公司擔任夜班製造部副 理,於105 年1 月調任至該公司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夜班 製造部副理,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所有相關薪資、年資 及其福利獎金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僱傭契 約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給付薪 資民事卷(下稱苗卷)第117-121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旭明公司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時是 否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即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二)原 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交通津貼?經查:
(一)關於旭明公司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時是否約定保障年薪14 個月即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旭明公司在刊登應徵履歷條件上有載明年終 獎金不低於2 個月(年薪14個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旭 明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所發送電子郵件、關於旭明公司 相關背景資料、財務狀況網路上之問答內容、YES123求職 網關於旭明公司企業簡介內容為證。然查:
⑴依卷附旭明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所發送電子郵件所示, 該份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為招募夜班生產線組長於102 年 4 月間經由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得知原告資歷後,透過該 求職網傳送求才信函,該求才信函關於福利制度第9 點記 載:「…⒐年終獎金(從公司成立至今,每年全公司之總 平均發放月數皆不低於2 個月。但各別員工所領到之金額 則是各人工作績效及狀況而有所不同)」內容以觀,依文 義解釋原則,關於年終獎金記載後如附有但書約定,表示 該但書約定為前開本文敘述之例外,依此原則解釋前開內 容,旭明公司向原告提出求才內容要約時,並未保障14個 月薪資,即其中2 個月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補償薪資之範 疇。
⑵另關於原告所提出卷附旭明公司相關背景資料、財務狀況 網路上之問答內容,福利制度第9 點雖亦記載:「保障年 薪14個月」,然該解答者出自於名為DORA網友,解答內容



已為13年前所出,且該資訊內容亦非旭明公司因為求才而 刊登內容,自無從拘束旭明公司。
⑶另YES123求職網關於旭明公司企業簡介內容雖福利部分亦 記載「年終獎金平均為2 個月(得視個人工作調整之), 然綜觀全文,前該資訊同非旭明公司因為求才而委託刊登 內容,同樣無從拘束旭明公司,至為明確。
⒉原告於105 年1 月調任至旭明公司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 夜班製造部副理,雖約定原告所有相關薪資、年資及其福 利獎金仍沿襲原旭明公司待遇、保障,然原告與旭明公司 間並無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含2 個月年終獎金)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原告與旭明公司間有此約定,被告公司應承 受該約定,自屬無據。
⒊再證人蔡永隆亦於本院證述:伊於102 年受雇被告公司於 107 年12月初遭資遣,當天是在會議室談資遣的事,被告 公司與伊、原告、被告哥哥一起談年終獎金的事,沒有講 到年終獎金的金額,只有說比照在職人員。105 、106 年 年終獎金大約0.95個月。107 年年終獎金沒有拿到,之前 有調解,但被告公司是說比照在職人員,伊認識的說他也 沒有拿到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第176 頁),依前開證人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原告 發放每年2 個月年終獎金並有短發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105 、106 年及107 年2 個月年終獎金,亦屬無 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交通津貼部分: ⒈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因同意由旭明公司轉任被告公司簽 署同意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從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轉往甲方(即被 告公司)。甲方同意承接乙方於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聘 用契約及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 。而旭明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即制定有津貼管理辦法, 亦有津貼管理辦法(見苗卷第191-197 頁)附卷可按。則 依前開同意書約定,該津貼管理辦法規定原告得以請求之 津貼,自亦屬勞動條件一部分,兩造均應受該辦法之拘束 。
⒉又依該辦法適用範圍規定:「…,規範所有津貼項目,包 含工作津貼、職務津貼、輪班津貼、交通津貼、夜點津貼 、外勞固定加班費等;…。」,則原告如符合前開辦法中 關於交通津貼規定,自得請求交通津貼。
⒊再依該辦法第4 點規定:「交通津貼旨在補助個案同仁每 月之交通費用,請填寫工作場所變更交通津貼申請書,經



最高主管核准後發放。4.1 計算原則如下:因通勤距離增 加之補助標準如下:距新工作地距離-距原工作地距離< 20公里者,不予補助…4.5 如果申請原因非交通距離增加 ,而係其他原因(例如: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受影響 ),則請將理由寫在申請書空白處,或以白紙書寫。如果 申請原因非交通距離增加,而係其它原因者,則補助標準 視個案認定」以觀,足見交通津貼申請,須由申請人以書 面提出申請,經被告公司核准後發放。
⒋雖證人蔡永隆復於本院證述:公司有交通津貼,從新安路 轉到竹南廠時有提到有3 種發放條件,第1 種是交通津貼 ,第2 種是提供交通車,第3 種是一次性的安家津貼。當 時工程部開會決定是要爭取交通津貼,也有爭取到。印象 中沒有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然依被 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交通津貼申請書所示,被告員工申請 交通津貼確實有填寫申請書,則證人前開證述未填寫申請 書,應屬有誤,亦無可採。
⒌茲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以書面向被告 公司申請交通津貼,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津貼,同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未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 即年終獎金不低於2 個月,原告任職期間亦未以書面向被告 公司申請交通津貼,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短 發4 個月年終獎金、交通津貼共計29萬3,424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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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