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秩字,109年度,1號
CPEM,109,竹東秩,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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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彭泉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0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080014870號 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泉星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泉星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於LINE 群組「新竹縣榮慈關懷服務協會」轉貼「吃完柿子千萬別喝 優酪乳,也不能吃香蕉,會中毒...」等不實網路謠言, 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規定之 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 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 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 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之對象除故意犯外,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 規中明文規定其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 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 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 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 (詳參林錫堯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頁至第141頁,20 13年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 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 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 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 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 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 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 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 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 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 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 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違反本條項款之行 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 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 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 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 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 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 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張 貼於LINE群組「新竹縣榮慈關懷服務協會」頁面,並有截取 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伊 收到別人貼給伊的文章,伊看到上面有提到會做好事,所以 伊就傳出去了等語。查上開不實訊息,經台灣事實查核中心 於107年12月14日發布澄清等情, 有該事實查核報告翻拍畫 面附卷可參;衡諸現今大眾閱聽習慣,多以點閱電子媒體報 導居多,被移送人稱該文章來源係由別人傳給伊,且於警方 告知後始知有澄清訊息等語,應非虛詞,堪可採信。則雖被 移送人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有誤,然其因相信上開文章內容屬 實,而對該文章進行轉傳,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 散佈,是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 散發傳佈於公眾。再者,自被移送人所發表訊息內容觀之, 其主要之目的在於善意提醒,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 ,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其評論內容,亦不足以 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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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