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和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於民國101年2月6日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傳票傳喚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和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 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