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0年10月1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 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有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 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 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知所 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 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鄧兆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兆甫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 2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 月5 日10時47分至同日11時3 分間之某時 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兆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07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077號)、 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