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 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 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劉朝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榮自民國109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某友人住處食用摻 有米酒之四神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 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嗣於109 年1 月5 日 下午1 時35分許,劉朝榮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 段 與中湖路口時,不慎與張旭輝所駕駛搭載陳美惠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劉朝榮酒後駕車,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旭輝、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