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喜雄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1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二段291 巷口時, 不慎與徐寶鈴所騎乘、搭載其子陳○楷(96年7 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徐寶玲、陳○楷均人車倒地,徐寶玲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 、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陳○楷因而受有臉部 及右腳擦傷之傷害(曾喜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曾 喜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7至19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寶玲、陳○ 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8頁、第50頁),被害人徐寶玲因 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陳 ○楷因而受有臉部及右腳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 )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51
至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 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 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 已年屆75歲高齡、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