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發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隨意徒手行竊之犯罪 手段、目的,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2 年、10 3 年均有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 之竊盜罪,然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年逾七旬、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學歷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給告訴人具領 ,有贓物領據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