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29號
CPEM,109,竹北交簡,2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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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聖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 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9日)3 時許止 、同年月19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其親友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之住處及自己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化街12號3 樓之1 住處內 飲用紅露酒、啤酒數瓶後,至同日13時許,莊聖輝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他處訪友。嗣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和興路路口時,因其面色潮紅且行車搖 晃不定,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36弄口予以攔查, 復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供水予其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 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莊聖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24頁)。
㈡警員李耿豪108 年12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速偵卷 第9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 份(見速偵卷第19頁)。
㈣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17 頁、第22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速偵卷第20頁)。 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飲用紅露酒、啤酒數瓶後,至 108 年12月19日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 揭機車上路,嗣因面色潮紅、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復 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員警遂供水予其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 ,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794 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同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詎其猶不知戒慎 其行,即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 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 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所為自應予嚴正的非 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 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 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 調整,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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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