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公然侮辱及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同日修正公布前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分別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 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上揭2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然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與上揭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前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爰 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李俊毅等人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對其辱 罵穢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 行,復對前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身體衝撞,以此方式妨害 其執行公務,致游宗昱受有頭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彭瑞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51分許,因酒醉在新
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前吵鬧,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李 德元據報前往處理,詎彭瑞賢明知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 、李德元均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俊毅、王 昱嘉、趙俊豪、李德元,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以身體衝 撞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李德元,並出手捶打李俊毅、 趙俊豪、李德元,以此方式對李俊毅、王昱嘉、趙俊豪、李 德元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謝玉香及彭美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警 員李俊毅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及員警 傷勢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行為等罪嫌。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